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基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基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之「 陳吉祥 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27日20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口遭不詳人士竊取」,更正為「陳吉祥所有,於民國94年8月1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口失竊,迨於100年6月27日始向警察機關報案上開車牌0面失竊。」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又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汽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使證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或拖車使用人申請補發或換發。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3、10條定有明文。查,車牌與車輛本屬一體,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乃不可分離私相買賣之物,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具駕駛經驗多年,應知上情,猶決意價購上開車牌,足見被告購買當時主觀上應有贓物之認識及故意甚明。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因酒駕車牌為警查扣,法治觀念欠佳,而收購上開車牌,供已懸掛使用,助長竊盜風氣,行為實屬不該,兼酌其犯後否認犯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資懲儆,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嫌過重,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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