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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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泓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泓斗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前科:「黃泓斗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9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以96年度簡字第41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以96年度簡字第42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8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二、查被告黃泓斗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加強暴,並對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予以毀壞,核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妨害公務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被告有前述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酒後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並損壞公務上掌管之物品,造成公物毀壞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兼衡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參,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