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30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3日,與原告
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
依約被告得持該卡向原告貸款,但應按期向原告清償所借款
項,並得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款項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且應按筆給付手續費(
每次新臺幣100元),惟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
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本金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利息,詎被告領用上開現金卡後,自98年9月11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1萬3891元(本金為11萬2901元)及遲延利息,被告依法就
上開債務應負給付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
詢及電催資料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