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108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四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6月15日與原告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
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
告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即視為循環
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2計收循環利息,若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
額時,原告除得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加收違約金外,並得
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詎被告至98年9月
30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8,621元、利息
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逾期未繳款月報表、交易暨帳單查詢資料等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