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小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壹仟
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柒拾
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
)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
,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並簽訂消費性商
品貸款契約。依貸款契約,被告應按月繳納期付款,詎被告
自民國94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
新光行銷公司,自94年12月19日起至95年6月19日陸續向原
告新光銀行代償共新臺幣(下同)13,972元,是依民法第31
2條規定,得於清償之限度內繼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積
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41,916元,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這是詐騙,產品對伊沒有用,而且錢是由
訴外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階梯公司)收走,原
告應找階梯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申請表、消費性商品
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各乙
份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撥款係由訴外人階梯公司領
取,原告應向階梯公司主張云云,然本件當事人間之法律關
係係消費借貸契約,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者係訴外人階梯公
司,有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各乙份附卷可考,三
方法律關係應係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以支付對訴外人階梯公
司之買賣價金,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主張被告應清償借
款,洵屬有據,被告所辯容有誤會。另被告再辯稱:受詐欺
,且物品不合用云云,然如上所述,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者
係訴外人階梯公司,是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應另行向訴外
人階梯公司主張,要不得以買賣契約所生之抗辯對抗本件原
告。
四、綜上,原告本於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責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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