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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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洪郁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北檢力分114年度執沒593字第11490090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查封時依法須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自須係債務人工作所得即勞作金方得予以強制執行,保管金係伊母親在外辛苦工作寄給伊作為生活費用,並非伊工作所得,不在得扣除之列,檢察官竟就強制執行保管金,並非適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同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受刑人額外收入,「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具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倘與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洪郁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下稱原判決)。案經移送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沒字第593號案件執行沒收及追徵部分,並以114年2月3日北檢力分114年度執沒593字第1149009076號函命於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將其所餘保管金及勞作金匯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專戶(下稱本案命令);法務部○○○○○○○○○○○依此將受刑人保管金匯付705元至該專戶等節,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執沒字第593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3日北檢力分114年度執沒593字第1149009076號函、同年月14日繳納沒入今返還通知單、法務部○○○○○○○○同年月8日新戒所戒字第11400504660號函在卷可查,堪認屬實。
㈡、受刑人雖主張保管金係其家人工作所得,不應執行,然依上開說明,受刑人之保管金於其親友送入後,性質上即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自屬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標的,而不因是否係親友工作所得而有二致。是本案執行檢察官係本於確定判決執行,兼顧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而於酌留其生活必要費用3,000元後,僅就餘款執行追徵,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追徵所為之執行命令,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受刑人聲明異議,主張保管金不得執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