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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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原告丙○○特別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之配偶乙○○○聲請為原告丙○○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就本件原告丙○○對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擔任原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乙○○○以伊為原告丙○○之配偶,民國98年
1月24日6時許,丙○○因徒步通過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三民街口時,遭甲○○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撞傷,導致顱內嚴重出血,目前已成為植物人,對外界無反應,四肢均無運動功能,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為對甲○○提起訴訟之必要,爰聲請選任乙○○○為原告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有戶籍謄本、乙種診斷證明書、 馬偕 醫療單據、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正本等存卷可稽,是本案原告丙○○現已無意識能力得自為訴訟行為,又未經宣告為禁治產人,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為進行本件訴訟,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職此本院斟酌乙○○○為原告丙○○之配偶,為其至親之人,雙方關係密切,當適任於充任原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羅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