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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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704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提起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之住、所居及本件之訴訟標的。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99年8月16日所提出之「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狀」記載案號為「93年度訴字第1343號」,被告則記載「(原教育廳總務科)民國93年度承辦人現為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行政科」住址則記載「台中縣○○鄉○○路738之4號」,其下記載教育部(100)台北市○○○路○號。由原告前開書狀記載,無法得知本件被告係指何人,如係為自然人時,應記載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時,則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然原告此部分並未記載明確,至本院無法得知本件訴訟所列之被告為何人。且綜觀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繕本,並未具體敘明其聲明「一、貴院93年度訴字第1343號案遷讓房屋事件全案之『起訴權』應予以撤銷;二、以致全案應予以廢棄;三、請求立即將本案及相關個案依法移送行政法院審理。」之法律上依據,亦即本件之訴訟標的,致使被告等從無抗辯,不符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程式,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具狀補,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訟。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