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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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9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自98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如下:⒈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598,448元;⒉利息計算方式: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分別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利息,逾越繳款期間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⒊繳款期限內已計未收利息10,473元;遲延期間利息則自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598,448元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⒋帳務管理費用:200元。又按契約第11條約定,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支付命令之異議狀內辯稱:上開債務尚有糾葛,正在與原告進行協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16頁),被告雖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聲明異議,然僅空泛辯稱該債務尚有糾葛、正在進行協商云云,未有何具體之答辯,則原告之主張既與其所提證據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許慧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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