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
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90號、第4032號、第4417號、第463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論罪科刑之法條
(一)查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1、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是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乙○○多次故買贓物之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乙○○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
2、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本件被告丙○○、乙○○係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刑法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關於「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較為有利。
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本案刑法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關於「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關於「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5、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1條規定較為有利。
6、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對於對於被告丙○○、乙○○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乙○○先後多次之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曾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員簡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渠等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丙○○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量刑之理由及沒收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丙○○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六角扳手而竊盜之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竊取電焊機造成被害人甲○○之不便,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另被告乙○○貪慾圖利故買贓物,其所為造成原所有權人追贓困難,故買贓物之次數、數量,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至21號之扣案物,雖係被告乙○○用以整修並販售所購得贓物之物品,惟此並非供被告乙○○犯本件故買贓物罪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