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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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25號
原 告 聰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質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零三千
六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向原
告購買木精、二甲及甲苯等貨品,貨款合計新臺幣十萬零
三千六百四十七元,原告已依約運交被告,然被告迄今尚
未清償系爭貨款。出貨單上有被告公司之人員簽名,被告
空言否認,不足採信,而被告稱其於前年五月有給付貨款
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並非事實。綜上所述,爰依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其僅有於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九日向原告進貨一批,且已親自至台中交付貨款,否
認收受其餘貨物,出貨單上簽名者非其公司人員,不認識
甲○○,其餘二張並無簽收,故此五份送貨單實為可疑等
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間向其購買貨品,
原告已運交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影本為證,
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向其進貨六次,
金額共計十萬零三千六百四十七元,均未付款等語,被告
則否認有收受除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出貨單以外之貨物
,並辯稱已給付該次貨款等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據其
提出出貨單六張及統一發票三紙(均影本)為證,被告雖
僅承認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有收受一批貨物,然經本院
傳訊證人乙○○及甲○○,均證稱:被告向伊等租屋當作
倉庫,(九十三年三、四月間)有收過,是原告司機說他
們講好,拜託我們代收,...桶數有計算等語,顯見原
告提出之出貨單上之「南美呂」、「甲○○」之簽名確係
證人所為,並代被告收受貨物,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並
非事實,上開四張由被告或證人簽收之出貨單,金額共計
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元,被告稱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交付二萬
九千七百五十元,並提出錄音帶及譯文為證,然據證人張
玉碧(即通話對象)到庭證稱:被告有問伊說,伊有拿過
款給我們,我有跟他說,我不知道等語,核其通話內容,
證人亦無承認被告確有交付該部分貨款之言詞,被告復無
法提出繳交貨款之證明,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惟
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其中編號003721及0000000張出貨
單上並無客戶簽章,被告否認有收受,原告亦無法證明確
有貨物送交被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八
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該部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