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勞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彰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 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壹萬零肆
佰壹拾玖元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二
千一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聲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醫院婦產部主治醫師,依據兩造約定
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欲領取八月份薪資時,被告
竟未予支付,後原告屢次向被告協調薪資發放事宜,被告
一再拒絕,直至同年十月份止,亦不支付九月份之薪資,
合計積欠原告四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元,原告受聘在被告
處擔任主治醫師,負責門診、手術及住院病人之診療等醫
療工作,原告迄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已提供上開
勞務完畢,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又原告當初鑒於被告
醫院婦產科僅有一張主持人訓練證明,為提昇被告醫院婦
產科之地位,使其擁有二張訓練證明,成為訓練醫院,躋
身與台大、長庚等醫院同級,為此原告苦心考量之下,設
法自行連絡台北榮總後,向被申請前往受訓,為使被告醫
院業務不受影響,特以自費方式受訓,再以台北榮總其回
被告醫院支援之方式,仍舊維持診業務,即被告完全不支
費任何受訓費用,包括路費和住宿費等高數十萬元皆由原
告自己負擔,另為兼顧被告婦產科業務,除每週一、二及
週三上午在台北榮總受訓以外,其餘時間仍舊在被告處看
診及執行醫療業務,也是原告受訓期間之收入來源,並非
如被告所言受訓期間給予公假並全額給薪,而原告身為主
治醫師,工作時間本無固定,下班後仍因病人需要回診,
此乃因主治醫師為責任制,病患如有狀況即會被呼叫診視
,並未影響到被告之醫療業務,被告醫院即無損失可言,
反之原告受訓後在被告醫院創造許多業績,使被告獲得諸
多醫療水準之進及利益,故縱使原告有違進修合約書,然
賠償僅止於醫院損失,惟告係自費受訓,受訓期間亦正常
看診,被告並無損失,如依其計算方式,顯失公平,法院
得予酌減,另被告多年來對醫師薪資之計算方式未見透明
且有多項疑問,原告曾多次要求檢視計算辦法,以確認薪
資核算之正確性,惟均遭被告以機密為由拒絕,令人懷疑
是否合理公平,且在業務萎縮之情形下,增加醫師數量,
壓縮業務空間,變相減薪,片面更改工作條件,原告受訓
後,被告並未在學術及醫療業務上支持,使原告無從發揮
所學,違約合約及對原告之承諾,致使原告不得已向被告
表明離職,被告亦同意原告依正常程序離職,並具服務證
明書,足見原告並無違約之處,依實務見解勞資雙方之關
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論斷,判斷是否有從屬之關係
,被告於其工作規則中明定原告應受被告醫院院長等人之
任命、監督,除醫療工作外,仍有教學及研究工作,故無
手術門診時仍需每天到院,由此可見固定薪資部分其實是
勞務契約,且被告亦為原告投保勞保,類似從屬關係,而
於被告處提供勞務,依法被告應給付全額之工資,不得任
意扣留,原告亦未同意簽署醫療糾紛賠償金分攤比例賠償
辦法。爰依兩造間之合約及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陳稱:原告於九十一年間向被告
申請前往台北榮總受訓,為期三年,並簽立進修合約書,
同意受訓期滿必須在被告處服務滿三年(至九十六年七月
三十一日止)否則應依進修辦法中之罰則賠償被告,詎料
原告受訓期滿取得訓練證明後,未依約服務滿三年,即於
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提出辭呈,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離職
,顯然違反合約書約定,該合約書並經原告簽署,其當已
清楚內容始願同意,原告自行提出之簽條上亦明確記載違
約之處罰,可證其明知進修辦法之規定,原告稱於受訓期
間係自費,被告並未支出,然該進修辦法之規定,係違約
金之約定,謂一切費用並未限定範圍,只要被告支出均包
括在內,自然包含原告之薪資,且被告醫院主治醫師正常
上班時間每週五點五日,原告受訓期間被告仍支付全額薪
資,現原告違約離職,被告自得請求其請假進修期間(自
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週二
點五日)所支付之薪資二倍,共計二百零三萬四千二百三
十四元,且依上開進修辦法約定之罰則係違約金,只要原
告違約即應賠償,本不待被告舉證,況原告擔任主治醫師
之職,依合約及被告工作職責規章所定,除擔任門診及手
術外,尚包括教學、研究、行政等方面之工作,平時亦需
巡房,隨時注意病患之病情發展,並配合醫院臨時交辦之
公務,故即使無門診手術仍應每週到院上班五日半,原告
受訓期間每週僅到院上班三日,期間固然有門診及手術,
然其餘工作均無法執行,對於被告當然是損失,至於薪資
計算,乃依據其整體之工作表現及醫院收入情形,與醫院
內全體醫師一起分配,非僅依照原告自己看診及手術數量
而來,本件原告自行要求受訓,以取得技術訓練之證明,
被告本無同意之義務,因原告向被告一再保證受訓期滿會
服務三年,貢獻所學,被告相信其承諾方同意,期間給予
公假並全額給薪,原告違約,致使其承諾全然落空,被告
損失一位專業婦產科醫師二年之貢獻及創造之收益,損害
其鉅,絕非如原告所稱無損失,而違約金之約定係當事人
契約自由,於訂約時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
定,除非對造舉證約定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方得審酌,
否則應予尊重,被告受有如上述鉅大損失,現僅依約要求
原告賠償所支付費用二倍,並無過高,而本件兩造間為委
任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
十月份之應領薪資中,抵銷扣除原告違約應給付之賠償金
,自為有理,原告稱不得抵銷洵屬無據,又被告醫院之主
治醫師醫師費辦法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修訂,將醫師費區
分為固定薪及變動薪,固定薪依主治醫師之職級而定,變
動薪則依醫院收支情形,經全院分配後決定,上開辦法之
修訂係經人事部與各科部主任先行討論,再由各科於科內
會議討論,經醫師表示意見後,由人事部提案,經醫師費
審議委員會決議通過,再簽由院長、副院長追認,原告稱
不知主治醫師費辦法之修訂,顯非事實,依原告自行提出
之九十四年九次醫務會議紀錄可證其確已知悉,原告十月
份薪資固定薪部分為七萬三千元,變動薪為五萬七千七百
五十八元,然因原告發生醫療糾紛,經醫療糾紛評議委員
會決議賠償七十八萬二千四百五十元,並依醫療糾紛賠償
金分攤比例賠償辦法,認原告應分擔十分之一賠償金額即
七萬八千二百四十五元,扣除後,變動薪為負二萬零四百
八十七元,而原告於九十四年八、九月間曾支援員生醫院
,故應依員生醫院兼任醫師DF給付規則規定給予原告支
援費等語,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原於被告醫院擔任婦產科主治醫師,於九十一
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週一、二及
週三上午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進修,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離
職,被告未給付其九十四年八、九月份薪資之事實,業據
兩造提出主治醫師合約書、個人長期進修規劃、合約書、
離申請書等件(均影本)為證,兩造對此並無異議,自可
採信為真。
(二)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四年八、九月份薪資四十一萬二
一百八十元,並主張被告不得扣留其薪資,被告則以原告
違反進修合約書應賠償其二倍支付費用二百零二萬四千二
百三十四元及因醫療過失應負擔之七萬八千二百四十五元
,扣除後已無所餘等詞置辯;經查,本件兩造爭點在於兩
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被告計算原
告薪資之方式是否正確?原告是否違約應負賠償責任?對
醫療過失賠償金是否應分擔?金額多少?被告可否主張違
約金及醫療過失賠償金抵銷?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務
關係,被告則否認其主張,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
關係,故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語,經核兩造提出之主
治醫師合約書影本,其上雖載甲方(即被告)委由乙方
(即原告)執行婦產科之醫療、教學及研究工作,惟契
約內容係原告應在被告指定醫療院所執業,以醫療專業
為病患提供診療照護並配合被告需要安排時間執行醫療
、教學及研究工作,有關業務之擴展及、藥品醫材之購
用、業務人員之增減及通常事務,被告無須得原告之同
意,合約期間係被告所訂之主治醫師醫師費計算辦法及
外援醫師醫師費計算辦法計算所得,另據被告提出之主
治醫師工作職責規章,原告應受院長、醫務副院長及科
主任之任命、監督,顯見原告係受被告聘僱,於被告醫
院擔任主治醫師,提供醫療專業獲取報酬,性質上應屬
民法上之僱傭契約,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台勞動一字第059606號函所指定,原告係
從事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故兩造間之合約問題應依民法之相關規定處理。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公開薪資之計算方式,有黑箱作業之嫌
 ,被告則予以否認,並提出主治醫師醫師費計算辦法及
員生醫院兼任醫師DF給付規則(均影本)等為證,經
核原告係以其九十四年八月份(記載方式因九月發放登
記為九月份)之薪資欄總薪資二十萬六千零九十元乘以
兩個月計算其應得薪資,足認其對九十四年八月份被告
計算薪資方式並無意見,參以被告前開醫師費計算辦法
方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修訂,原告對此並未提出曾有異
議之證明,亦未具體指明有何不合理之處,尚難認原告
之主張有理由,據上開計算辦法,醫師費區分為固定薪
 及變動薪,並依外援或診療、值班、教學等事務發給津
貼或加給,另扣除所得稅扣繳及勞健保、福利金等費用
,方為原告應得之薪資,據兩造提出之薪資明細所載,
原告九十四年八月份總薪資為二十萬零六千零九十元,
扣除稅捐及費用後,實際所得應為十八萬四千九百零九
元,同年九月份薪資扣除所得稅為二十萬零三千九百五
十五元(變動薪被告所陳本為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八元)
,原告原得主張之二個月薪資應為三十八萬八千八百六
十四元。
 ⑶惟被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間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受訓
 ,簽立進修合約書,約定受訓期滿應在被告處服務三年
,否則應依被告醫師人員進修辦法之罰則賠償醫院為其
進修期間所付一費用切之兩倍,即依原告請公假(每週
二點五日)期間之薪資之兩倍計算,共計二百零三萬四
千二百三十四元等語,原告雖承認違約,然否認被告因
此受有損失,陳稱伊係自費前往等詞;經核被告提出之
原告個人長期進修規劃、進修合約書、離職申請書、醫
師人員進修辦法等文件,雖可認原告於受訓結束(九十
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後,未於被告處服務滿三年,確有
違約事實,然據被告所訂醫師人員進修辦法罰a2規定
,原告應賠償者為進修期間被告所支付一切費用之二倍
,上開「所支付一切費用」依契約目的解釋,應係被告
醫院為原告進修一事額外支出之費用及原告請公假期間
未能提供勞務而額外給予之薪資;然原告係以自費前往
受訓,被告並未爭執,依被告修正前之九十一年十二月
一日主治醫師醫師費計算辦法規定,當月實際上班十二
天,才參加科內重分配,公假公費進修或請病假者,仍
參加共同基金重分配,修正後之辦法規定固定薪之給付
條件為於總院每月工作天數不得低於十二天,足見被告
一向以每月是否實際到院上班十二天作為計算薪資比例
之依據,故原告進修期間每週仍上班三日,為兩造所不
爭,則其每月到院工作天數已逾十二日無誤,已符領取
修正前所謂重分配醫師費之資格,被告並未為此額外付
出任何費用或薪給,此外被告亦未舉證有何因原告進修
而另支出之金額,故依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方式計算,原
告無須負擔任何賠償責任。
⑷惟被告另辯稱因原告醫療過失,賠償訴外人七十八萬二
千四百五十元,原告應負擔百分之十,即七萬八千二百
四十五元,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醫療糾紛評議委員會
 醫療糾紛個案審議紀錄單,醫療糾紛賠償金分攤比例賠
償辦法等件(均影本)為據,原告則否認知情,稱伊並
未同意簽署上開賠償金分攤比例賠償辦法等詞;按僱用
人於受僱人執行職務時侵害他人權益,僱用人與受僱人
應負連帶賠償之責,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其中一人因清
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時,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八十條及第
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原告之醫療
糾紛支出七十八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兩造並無爭執,惟
原告辯稱伊不知情,未同意分攤等語,然依被告前開紀
錄單所載,該醫療糾紛係九十三年十月間發生(紀錄上
發生日誤載九十四年),至九十四年五月七日和解,原
告既為當事人,協調時間亦長達七個月,豈有不關心處
理經過及結果之理,且該件醫療事故業經專業之醫療糾
紛評議委員會審議,已載明事發經過及原告應負責任,
並非無據,被告亦依此與訴外人達成和解,依上揭法條
規定,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既已先行清償全
額賠償,自得依內部均分原則向原告求償,被告現僅主
張依約定要求原告分擔百分之十金額,未逾法定範圍,
原告無法舉證有何免責情事或金額有所不當,且本件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已如前述,被告主張抵銷此一部分
金額,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除原告應負擔之醫療過失賠償部分,被告可主
   張抵銷外,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剩餘之薪資部分三十一萬零
  六百一十九元(即三十八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減七萬八千
  二百四十五元)。
(三)從而,原告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
一萬零六百一十九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於假執行,於原告勝訴
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免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葉春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