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48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號
被 告 勤豐貨運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樓
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被告
丁○○自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起、被告勤豐貨運有限公司自中
華民國95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6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丁○○受僱被告勤豐貨運有限公司(下簡稱
勤豐公司),為營業用大貨車司機,於中華民國(下同)94
年10月29日下午1時15分許,被告丁○○駕駛被告勤豐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台中縣豐原市○
○路○段平面道路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
1170號前時,因欲下車購買檳榔,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
按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之規定,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
注意,竟疏未注意,在快慢車道上停車,適訴外人 邱李帝 駕
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方向自後而
來,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擦撞被告勤豐公司所有停在路中之該
營業大貨車,致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右前及右側車頭及車身
毀損,經送修支付修理費用合計290,65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
記簿、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相片、估價單、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修護統一發票等
影本附卷為證。
㈡被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對本院依職權調借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亦表示無意見。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受僱被告勤豐公司,為營業用大貨
車司機,於94年10月29日下午1時15分許,被告丁○○駕駛
被告勤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台
中縣豐原市○○路○段平面道路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
行經該路段1170號前時,因欲下車購買檳榔,本應注意臨時
停車時,應按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之規定,依當時情
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在快慢車道上停車,適訴外
人邱李帝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
方向自後而來,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擦撞被告勤豐公司所有停
在路中之該營業大貨車,致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右前及右側
車頭及車身毀損,經送修支付修理費用合計290,650元之事
實,業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台中縣警
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片、估價單、
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修護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借相關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及筆錄資料查明無訛;被告對車禍發生原因
亦不爭執;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固因被告丁○○駕駛營
業大貨車任意在快慢車道上停車造成,然原告之使用自小客
車之訴外人邱李帝駕駛該自小客車自後追撞被告之營業大貨
車,亦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行進間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車
距之規定,致發生車禍,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上亦如此認定,有該研判表在卷可
稽,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丁○○及訴外人邱李帝均有過
失,而其過失之比例為被告丁○○占七成、訴外人邱李帝占
三成,應可認定。
㈡次查:本件被告丁○○為被告勤豐公司僱用之營業大貨車駕
駛,於執行職務時發生車禍,致肇成原告自小客車受損,依
前引法條說明,被告二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
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
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車
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290,6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2,650元
,工資費用為138,000元,此有聯盛企業廠出具之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自用小
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93年2月6日
,至事故發生時間94年10月29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一年八
月又廿三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
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
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9,665元,其計算
方式如下:第一年折舊為152,650×0.369=56,328(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年折舊為(152,650-56,328)×0.36
9×9/12=26,657,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52,650-56,328-26,
657=69,665,加上工資138,000元(均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原告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207,665元。又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
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車輛之駕駛人應負十分之三責任,被告
應負十分之七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為145,366元(計算式為207,665×(1-0.3)=145,366)。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36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一項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