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甲○○
之3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
一○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雄簡字第
五四九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並業
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
度執字第1010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上
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54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
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
一定情形下,法院得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
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
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定之擔
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
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7號判決
參照)。故有關供擔保之金額部份,本件相對人係以確定之
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
000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請求範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
能發生之損失應為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為年
息5%,又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簡易事件,第一審辦
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前揭標準計算其因停止
執行可能之利息損失,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55,000元。從
而,於聲請人提供擔保55,000元後,在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
54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10
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
上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