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陳永紋選任辯護人林世超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原名陳永紋)明知其於民國81年間因購屋而透過甲○○向甲○○之父 陳水永 借款,因此於82年9月20日,乙○○與甲○○協商後,由乙○○簽立票號040526、發票日82年9月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330萬元之本票,並在記載內容為「茲陳永紋向陳水永借款,金額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萬元整,陳永紋每月需以銀行利息計算在貳拾號當天匯給陳水永,恐口無憑,特立此據。陳水永急需用錢時,陳永紋立即無條件變賣出所擁有的財產房屋、土地還清債務」之借據後親筆簽寫其(立據人)姓名「陳永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地址「宜縣○○鎮○○路○○○○號」。詎乙○○竟意圖使陳水永、甲○○受刑事處分,而於86年2月26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管公務員提出告訴,虛構該借據係甲○○自行書寫內容,再與陳水永聯手利用該不實借據,由陳水永持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利用民事訴訟程序詐欺乙○○金錢之事實,而誣告甲○○及陳水永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意,辯稱:伊早於81年7月間即購買房屋,並於81年8月間付清購屋尾款,且伊未曾因前揭購屋而向陳水永或甲○○借款,自不可能於82年9月20日為償還借款而簽發上開本票及借據。伊因質疑借據之真實性,認為陳水永父子利用該不實借據遂行民事訴訟,而達詐取伊金錢之目的,始提出本案之詐欺告訴,並非蓄意誣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對於前揭本票為其所親自簽發,以及借據上關於立據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之記載均為其所親自書寫等情,坦承無訛,亦有中央警察大學88年6月5日(88)校科字第881375號函送之鑑定書附於本院87年度易字第578號刑事卷內可稽(見同上本院刑事卷第136至143頁)。被告雖辯稱其質疑借據內容係屬偽造、伊未曾向陳水永或甲○○借款云云,然查:
⒈觀諸事實欄所示之借據,乃係以稿紙製作,其所載本文第1
項、第2項及第6行「立據人」、第7行「身分證號碼」、第8行「地址」及第10行之日期等字樣,均係按格書寫。另上揭「立據人」、「身分證號碼」、「地址」等字,亦係接於本文之後分行齊頭書寫,被告之簽名、「Z000000000」、「宜縣○○鎮○○路○○○○號」等字則依欄序緊接書寫,且地址欄末字書寫處落在稿紙格子範圍外之空白欄,有借據彩色影本(核與正本相符)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考(見同上本院刑事卷第56頁)。衡諸常情,倘被告係在不知用意之狀況下在空白稿紙上分行書寫上開字樣,應不致造成其中1字溢出稿紙落在格紙外空白處,更不可能發生分行書寫之簽名、「Z000000000」、「宜縣○○鎮○○路○○○○號」等字密切配合齊頭書寫之「立據人」、「身分證號碼」、「地址」等字樣。又設若甲○○果係事後始在該稿紙上擅自加上借據內容,其字數當不可能精確計算到每字均能按格書寫,並能無礙內容文義之順暢。況且被告既供稱係書寫個人資料,並非製作借據,又何須既蓋印章,又捺指紋,是被告所述顯與常情有違。⒉且被告確於81年7月11日向案外人 曾美節 購買坐落宜蘭縣○
○鎮○○段○○○號、764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102之建物等情,有買賣契約書1份可憑(見同上本院刑事卷第81至83頁),而觀諸該買賣契約書所載,其契約後確實載有「茲收到第貳次款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由臺端之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帳號10226,CKO782896支票1紙,兌現日期:81.7.24」等語明確。又前述契約內容所示支票係由甲○○所開立,由付款銀行於81年7月24日屆期兌付,並有曾美節之委託付款背書及被告之印文背書等情,亦有該支票影本可稽(見同上刑事卷第86頁)。恰可證明甲○○於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刑事案件中所述:被告於81年7月間購買房子曾透過甲○○向其陳水永借款之事實(見同上高等法院刑事卷第77頁反面),應非虛構。且陳水永於81年7月22日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280萬元後,旋即自其所有之該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出280萬元電匯入甲○○彰化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及甲○○之舅舅 曾富生 及哥哥 陳閩生 (原名陳茂湘)於81年7月24日各匯款300萬元及469萬9千元予甲○○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226號帳戶等事實,亦據證人曾富生、陳閩生於本院87年度易字第578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陳水永、甲○○前開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86年4月21日彰羅字第822號函暨所附匯入匯款明細資料附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卷內可稽(見同上高等法院刑事卷第144至145頁、第165至168頁),是甲○○上開帳戶於81年7月24日共計電匯入1,049萬9千元,足以兌付前開為給付購屋款項所開立之支票。且上揭匯款日期均集中在支票兌現日前2、3日,足徵甲○○所稱前開支票係其所兌付等情,應堪採信。再由前揭借據及被告於該借據立據日期同日開立之金額1,330萬元之本票互核參照,亦可證被告向陳水永借款1,330萬元之事實。
⒊況上揭借據及本票之立據、開立時間,均係在82年9月20日
,而陳水永持該借據聲請假扣押係於84年7月31日、陳水永持該借據聲請支付命令至被告異議後之給付借款民事訴訟事件歷時84年8月8日至85年1月24日(被告撤回上訴),業據本院調閱本院84年度全字第211號、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卷宗核閱明確,上開保全程序或訴訟程序均距離被告簽寫借據之時間甚近,且係一連串以該借據為爭點所進行之程序,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對於借據之真實與否,自足有相當時間得以爭執或提出質疑,惟被告卻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就前開借據所載債務內容與陳水永達成和解,承諾限期清償借款1,330萬元;而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一審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雖曾提起上訴, 惟旋 又具狀撤回上訴,此有和解書1份附於本院84年度全字第211號卷內,及上開民事判決書及撤回上訴狀影本各1份附於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內足稽,苟前開借據內容不實,被告何以願平白負擔1,330萬元之高額債務,而為和解、撤回上訴之舉?足見被告辯稱借據內容不實云云,無足採信。
㈡被告於86年2月26日具狀告訴陳水永、甲○○詐欺,有告訴狀附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240號偵查卷內可佐,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被告再議,檢察官對甲○○以詐欺罪嫌提起公訴,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並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87年度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527號刑事判決附卷足稽,益徵被告所辯甲○○偽造借據內容云云,洵屬虛妄。
㈢再衡諸1,330萬元金額非寡,上開本票復係被告親自開立,況被告於82年9月22日開立本票及借據後,陳水永於84年7、8月間即持該借據聲請假扣押、支付命令,因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而衍生給付借款民事訴訟,於85年1月24日經被告撤回上訴,已見前述,在經歷前揭一連串保全程序、訴訟程序後,被告於86年2月26日提起告訴時,當無可能對於有無借款、有無簽發該借據及本票等情,有何遺忘、不確定或誤認之情況。詎被告竟於86年2月26日具狀直指甲○○偽造借據內容,與陳水永聯手進行民事訴訟而詐欺被告金錢等情,而向檢察官告訴甲○○及陳水永詐欺,其辯稱並非蓄意誣告云云,要無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捏造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法益及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暨其前因本件誣告案件,經甲○○提起自訴,經本院86年度自字第27號、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631號、92年度上更㈠字第590號判決均認定被告犯有誣告罪,惟因甲○○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870號以自訴不合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經前揭偵審教訓後,對於前揭誣告事實仍矢口矯飾,顯乏悔悟之心,且雖事後於95年間與甲○○就其所負1,330萬元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審理中則稱該次和解係因甲○○帶討債人員到伊住處,伊因驚嚇才和解云云,未見和解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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