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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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原告基隆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九.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十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債務人乙○○邀 楊旗清 為連帶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三百萬元、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十五年、二年(嗣後展期至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止),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九.六、百分之十一.七五計付,期間如遇牌告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如有遲延給付時,自遲延之日起其逾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並立有約定書及借據可資證明。
(二)詎上開借款債務人除分別繳付利息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止外,其餘本息及違約金等屢經催討均未繳付,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四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以上原本閱後發還)、放款明細表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六一三三號支付命令影本(已因無法送達而失效)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與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公示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前述證據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被告未依約償還前述債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逾期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韓經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