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東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38
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東龍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L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賴東龍曾因竊盜、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5年1月、1年1月、1年,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15日確定,業於民國100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未悔改,復於101年10月25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見 鄧兆堂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腳踏板上置有黑色皮包1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前端削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之L型扳手1支,撬開前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鄧兆堂所有之前開黑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第一銀行、臺中商銀、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印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支票63張、臺中商銀大雅分行支票12張等物〕,得手後離去。並以該皮包內之現金10萬元償還債務後,將該皮包及該皮包內之其他物品丟棄在臺中市慈濟醫院附近之山區,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賴東龍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鄧兆堂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面前指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 陳志民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刑事案件現場照片16張、刑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稽,復有L型扳手
1支扣案足憑。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是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之竊盜犯行,係持L型扳手1支所犯,該支L型扳手長約10公分,為金屬製,前端削尖,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該L型扳手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
5年1月、1年1月、1年,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15日確定,業於100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良,被告因腦中風經濟狀況
不佳,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顯見被告目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犯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暨被告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前以賣健康食品為業,月收入約3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L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肆、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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