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6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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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6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翠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翠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拾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高翠蓮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
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以修正後之新法對本件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33罪,分別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判決書8份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執行卷第2頁)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3年3月17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犯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犯如附表編號12至33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7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至8、11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
2、編號9、10、編號12至3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月)。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6、8至11所示之罪均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有期徒│102年4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103年2月12日│同左│103年3月17日│即原聲請││││刑3月││法院103年度││││書附表編││││││簡字第106號││││號9│├─┼────┼───┼───────┼──────┼──────┼─────┼───────┼────┤│2│詐欺│有期徒│102年4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103年2月12日│同左│103年3月17日│即原聲請││││刑4月││法院103年度││││書附表編││││││簡字第106號││││號10│├─┼────┼───┼───────┼──────┼──────┼─────┼───────┼────┤│3│毒品危害│有期徒│102年5月15日上│臺灣屏東地方│103年3月13日│同左│103年4月19日│即原聲請│││防制條例│刑8月│午8時5分許採│法院102年度││││書附表編│││││尿時起往前回溯│訴字第855號││││號7│││││72小時內之某時││││││├─┼────┼───┼───────┼──────┼──────┼─────┼───────┼────┤│4│毒品危害│有期徒│102年5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103年3月13日│同左│103年4月19日│即原聲請│││防制條例│刑6月││法院102年度││││書附表編││││││訴字第855號││││號8│├─┼────┼───┼───────┼──────┼──────┼─────┼───────┼────┤│5│毒品危害│有期徒│102年4月10日下│臺灣屏東地方│103年3月19日│同左│103年5月13日│即原聲請│││防制條例│刑4月│午9時起回溯120│法院103年度││││書附表編│││││小時內某時│簡字第247號││││號6│├─┼────┼───┼───────┼──────┼──────┼─────┼───────┼────┤│6│毒品危害│有期徒│102年10月15日│本院103年度│103年4月30日│同左│103年6月10日│即原聲請│││防制條例│刑8月││訴字第291號││││書附表編││││││││││號1│├─┼────┼───┼───────┼──────┼──────┼─────┼───────┼────┤│7│毒品危害│有期徒│102年10月13日│本院103年度│103年4月30日│同左│103年6月10日│即原聲請│││防制條例│刑6月││訴字第291號││││書附表編││││││││││號2│├─┼────┼───┼───────┼──────┼──────┼─────┼───────┼────┤│8│毒品危害│有期徒│102年12月4日│本院103年度│103年4月30日│同左│103年6月30日│即原聲請│││防制條例│刑8月││審訴字第337││││書附表編││││││號││││號3│├─┼────┼───┼───────┼──────┼──────┼─────┼───────┼────┤│9│毒品危害│有期徒│102年12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103年9月15日│同左│103年10月21日│即原聲請│││防制條例│刑10月││法院103年度││││書附表編││││││審訴字第92號││││號4│├─┼────┼───┼───────┼──────┼──────┼─────┼───────┼────┤│10│毒品危害│有期徒│102年12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103年9月15日│同左│103年10月21日│即原聲請│││防制條例│刑7月│上午8時37分許│法院103年度││││書附表編│││││回溯4日內之某│審訴字第92號││││號5│││││時││││││├─┼────┼───┼───────┼──────┼──────┼─────┼───────┼────┤│11│竊盜│有期徒│101年5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104年4月28日│同左│104年5月26日│即原聲請││││刑7月││法院104年度││││書附表編││││││審易緝字第19││││號11││││││號│││││├─┼────┼───┼───────┼──────┼──────┼─────┼───────┼────┤│12│侵占│有期徒│102年9月12日│本院104年度│104年8月19日│同左│104年10月6日│即原聲請││││刑3月││訴緝字第76號││││書附表編││││││││││號12│├─┼────┼───┼───────┤│││├────┤│13│詐欺│有期徒│102年9月12日│││││即原聲請││││刑4月││││││書附表編││││││││││號13│├─┼────┼───┼───────┤│││├────┤│14│偽造文書│有期徒│102年9月14日│││││即原聲請││││刑3月││││││書附表編│├─┤├───┼───────┤││││號14││15││有期徒│102年9月16日│││││││││刑3月│││││││├─┤├───┼───────┤││││││16││有期徒│102年9月16日│││││││││刑3月│││││││├─┤├───┼───────┤││││││17││有期徒│102年9月17日│││││││││刑3月│││││││├─┤├───┼───────┤││││││18││有期徒│102年9月17日│││││││││刑3月│││││││├─┤├───┼───────┤││││││19││有期徒│102年9月17日│││││││││刑3月│││││││├─┤├───┼───────┤││││││20││有期徒│102年9月18日│││││││││刑3月│││││││├─┤├───┼───────┤││││││21││有期徒│102年9月18日│││││││││刑3月│││││││├─┤├───┼───────┤││││││22││有期徒│102年9月18日│││││││││刑3月│││││││├─┤├───┼───────┤││││││23││有期徒│102年9月18日│││││││││刑3月│││││││├─┤├───┼───────┤││││││24││有期徒│102年9月19日│││││││││刑3月│││││││├─┤├───┼───────┤││││││25││有期徒│102年9月19日│││││││││刑3月│││││││├─┤├───┼───────┤││││││26││有期徒│102年9月20日│││││││││刑3月│││││││├─┤├───┼───────┤││││││27││有期徒│102年9月21日│││││││││刑3月│││││││├─┤├───┼───────┤││││││28││有期徒│102年9月21日│││││││││刑3月│││││││├─┤├───┼───────┤││││││29││有期徒│102年9月21日│││││││││刑3月│││││││├─┤├───┼───────┤││││││30││有期徒│102年9月21日│││││││││刑3月│││││││├─┤├───┼───────┤││││││31││有期徒│102年9月22日│││││││││刑3月│││││││├─┤├───┼───────┤││││││32││有期徒│102年9月22日│││││││││刑3月│││││││├─┤├───┼───────┤││││││33││有期徒│102年9月22日│││││││││刑3月│││││││├─┴────┴───┴───────┴──────┴──────┴─────┴───────┴────┤│※前開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前開編號9、1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前開編號12至3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7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前開編號3、5、6、10所示之罪,原聲請書附表之犯罪日期分別誤載為「102年5月15日」、「102年4月5日」││、「102年10月13日」、「102年12月13日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之某時」,均應更正如上各編號犯罪日期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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