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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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洪嘉辰於民國103年9月27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
1段由北往南至與仰德大道1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芝玉路1段,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偏駛,適 劉嗣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仰德大道1段由東向西至該路口,因超速煞避不及,劉嗣翰機車車頭與洪嘉辰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劉嗣翰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洪嘉辰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本件劉嗣翰提告洪嘉辰,公訴意旨認洪嘉辰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劉嗣翰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