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30號抗告人 呂朝章 相對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4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30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與原裁定相對人智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活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1萬7,600元,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2月4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為:相對人並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惟查,系爭本票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法院卷第12頁),則執票人即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既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前開辯詞難謂可採。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準用,茲不列智活公司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李桂英
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