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李秉祥
李桂華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年2月24日所為107年度重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該判決於判決後,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61號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3頁)。第二審法院既就該事件已為判決,再審原告猶對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