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小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抗字第10號抗告人 王麒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王綉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11年度北小字第4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對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及第436條之32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補充起訴狀陳述「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固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原告就不屬於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除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外,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並影響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惟原告如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就被告權益影響而言,充其量仍在小額聲明之限度內,法院自無從拒絕原告選擇採用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紛爭解決之權利,此亦為本條但書所由設。是以,當事人違反上開規定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者,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點規定,得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以裁定駁回訴訟。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規定:「法院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0點第3項亦規定:「小額事件法院認為其案情繁雜或有其他情事認為不適於行小額程序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由原承辦法官繼續審理。」;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第5項規定:「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起訴狀記載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得在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準此,法院若認起訴聲明適用小額程序,但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之虞時,自應依同法第199條之規定,為適當之闡明。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訟,其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壹仟元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之規定,惟抗告人是否有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之情形,不無疑問。原審卻未曾闡明依抗告人請求之金額應適用小額程序,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之虞,得認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遭駁回,抗告人是否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等情,逕以抗告人上開起訴聲明,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所為之裁定自屬違背法令。從而,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將本事件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即本院臺北簡易庭。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林瑋桓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