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8號聲請人智音電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良雄 相對人 林勝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其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0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2214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93年度執全字第1403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本院依其聲請,以99年度聲字第933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嗣相對人雖於民國99年12月3日向本院遞狀聲請行使權利暨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月21日訊問相對人,其表示係因收受本院行使權利通知函後,欲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並欲聲請調解,惟相對人已於100年3月17日撤回其調解之聲請,依法應視為未聲請調解,故應認相對人未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函、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067號、93年度存字第2214號、93年度執全字第1403號、99年度聲字第933號、100年度司他調字第5號等卷宗,查閱屬實。相對人於收受本院行使權利通知函後,雖曾於99年12月3日具狀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
0年度司他調字第5號事件受理在案,但相對人業於100年
3月17日撤回其調解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未聲請調解。又兩造間除上開聲請調解事件外,並無其他關於相對人因前開執行程序受有損害而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民事事件繫屬於本院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9月30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64524號函可佐,堪認相對人於收受本院行使權利通知函後,未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