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李宇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第7行「於97年1月10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6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累犯: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
錄,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受罪
刑之宣告後,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兼衡被告之素行(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且本件所犯尚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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