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上訴人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財興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萬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違背論理法則等,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再次簽訂新契約書時,系爭設備仍置於系爭工區,已無再行建廠之必要,且因被上訴人本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約定,已將該項建廠費用如數支付予上訴人,故兩造始於新契約書內明定上訴人應提供系爭設備至工程完工為止,而未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之使用,應另行支付代價,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見原判決五頁、九頁),本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依新契約書之約定,負有提供系爭設備之義務,故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後之期間,系爭設備即非閒置於系爭工區,而被上訴人依新契約書之約定,於系爭工區使用系爭設備,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何不當得利之可言(見原判決九頁),並無違誤。上訴人援引原證十六、十七關於兩造就「系爭契約書」之協調會議紀錄(見一審卷第一宗二三四頁以下),主張其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於「新契約」無償使用系爭機具,而租金協議既未成立,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不當得利云云,指摘原判決就此未予敍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袁靜文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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