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
相 對 人 羅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
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
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
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在監服刑,無法工作,亦無積蓄
財產,家中剩年邁父親靠社會補助生活,親戚朋友久未聯繫
無法代墊訴訟費用,已無資力支出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案號:109年度岡補字第41號)之訴訟費用,又聲
請人提起上開訴訟非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106年度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以釋明其為無收入者,惟聲請人名下有1992
年之汽車1輛、2003年之汽車1輛及1986年之汽車1輛等3
筆財產,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
在卷可參,非無資力,況本件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裁
判費尚非過鉅,聲請人僅陳稱其現在監服刑,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若支付訴訟費用
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是本件聲請尚乏其據,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正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