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以95年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10月5日接續強制戒治執行,至96年2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一)於97年5月17日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巷口,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停放於該處、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後騎走,以此方式竊得該車供己代步使用。甲○○於97年5月24日19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段○○○號後方公園內,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機車、機車鑰匙1把及海洛因1小包(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而獲上情。
(二)甲○○復於97年6月20日14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大智陸橋下,見遭不詳人士移置於該處、 陳幸滿 所有、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無人看顧,且仍有鑰匙插在鑰匙孔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牽走該車,將該車加油後發動騎走。嗣於97年6月24日9時50分許,甲○○騎乘該機車在高雄縣○○鄉○○路300之1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該機車及機車鑰匙1把而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機車鑰匙2把扣案可參,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合法權益,所竊機車價值分別約新臺幣10000元、20000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為工,學歷為專科畢業,家境為勉持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自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竊盜罪之用,業據被告自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自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扣得之鑰匙係原本即插在機車上,非被告所有,亦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