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318號原告甲○
號已死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自然人之當事人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之規定即明。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又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97年11月13日向本院刑事庭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於97年8月1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既已於起訴前死亡而不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顯已欠缺訴訟主體,無從命補正,本件原告起訴此部分自無從進行,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