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工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1項、第5項及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未成立者,仍應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訂有明文。其理由在於本條例施行後,可期待債權金融機構有較大之讓步,如能協商成立,對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為促使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自主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之勞費,允宜給予再次債務協商之機會。是債務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而未成立者,於本條例施行後,自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協商。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聲請人於民國95年與各債權銀行協商後之履約條件,須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7,628元,憑聲請人每月薪資,根本無法負擔必要開銷,尤其尚有2位未成年子女須待扶養,顯然不足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再者,與銀行協商剛成立期間,聲請人之婆婆乙○○竟腦溢血中風,不僅醫療費用劇增,且生活開銷益加大,每月光花費在婆婆身上之費用即需約4、5萬元,雖有聲請人配偶之兄弟等人平攤,惟每月仍須支出1萬多元之費用,尤其婆婆乙○○於95年9月18日亡故,額外需負擔喪葬費用,財務缺口益巨。聲請人面臨生死攸關,不得已只好停止履行協商之義務,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此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聲請人確有還款誠意,此從聲請人於95年與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可見一斑,故而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於95年3月24日向台新銀行進行協商,約定自95年9月起,分80期,0利率,每月還款17,628元,協商成立後尚未繳付分期款項,即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約顯有重大困難等情,固提出還款協議書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並未簽署前揭協議書,且聲請人並無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之紀錄,此有聲請人之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報告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2頁)。另經本院函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與聲請人協商情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略以:因聲請人未於14日內簽署分期還款協議書,亦無依約還款,故其協商並未成立,且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未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8月13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第00000000000號函及協商通知函各乙份(分見本院卷第45、30頁)在卷可按。則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與債權金融機構之債務協商既未成立,聲請人復未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循前置協商管道再次與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堪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協商,自不得逕行向法院聲請更生。上開欠缺亦屬無從補正,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