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0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點柒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13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6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3年11月26日確定,於94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27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03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95年11月28日確定,於96年5月15日入監,現尚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
5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網咖廁所內,以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5月14日晚上9時10分許,在上址網咖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驗餘淨重4.787公克),且經警採尿驗悉。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暨該公司於96年6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一件。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驗餘淨重4.787公克)。
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不
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6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3年11月26日確定,於94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驗餘淨重4.787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玻璃球二個,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而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所寄放,並非供其施用毒品所用,已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詳明,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與被告本件犯行相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