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48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0000000000000係址設臺北縣○○鄉○○路○段○○○號中國製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製罐金屬公司)所僱用之泰國籍勞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7日下午2時許,侵入位於上址中國製罐金屬公司旁之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4樓停車場(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扯斷汽車電路線圈之方式,先著手竊取裕益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引擎號碼N62215號之3.5噸營業小貨車,然因無法啟動車輛而未果,嗣因見到裕益公司停放在一旁之同款營業小貨車(引擎號碼N6222A號)之鑰匙仍留在車上,故承前開竊盜之單一犯意,以鑰匙發動車輛,而竊取該輛營業小貨車得手,其正欲駕車逃離現場之際,因操控車輛不慎,以致於該車失控高速衝破停車場之護欄,並飛○○○鄉○○路○段○○○巷後,從4樓之高度掉落至隔壁中國製罐金屬公司之1樓廠房,除導致裕益公司之2樓窗戶、冷氣機、遮雨棚及上開小貨車破損外,並造成中國製罐金屬公司之工廠屋頂及場內機器設備毀損(上述過失毀損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己亦陷於車內而受傷,經警據報後趕往現場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0000000000000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裕益公司管理科科長乙○○、中國製罐金屬公司協理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王進傳 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各1紙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
㈣、被告於偵查中雖翻口否認犯罪,辯稱:其並非竊取前開車輛,其不會開車,只是試開看看等語。然衡諸被告前述扯斷貨車電路線圈之手段,顯非發動車輛之正常方法,且其辯稱不會開車云云,亦與其於警詢中所述:其因欲表演特技,所以在頂樓加速,之後因煞車不及,故從4樓衝破護欄掉落至1樓等語不符,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乃事後圖卸之詞,殊無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著手竊取上述引擎號碼N62215號營業小貨車及竊取引擎號碼N6222A號營業小貨車之行為,乃為遂行其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內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於接續實施之單一竊盜犯行,且僅侵害裕益公司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竊盜既遂罪已足。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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