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3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裁定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