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蔡國卿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