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被告甲○○、丙○○、乙○○涉犯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扣案之籃球鞋1雙經送請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為:「待鑑品疑似仿冒產品」,有該公司民國97年9月3日「NIKE」產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該籃球鞋既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之商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相關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280號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等語。
二、按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物,以犯同法第81、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者為限,此參該條規定自明。經查,被告甲○○於97年7月6日起,在宜蘭縣○○鄉○○路64之1號居處,利用電腦主機連接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後,使用其姐即被告丙○○向奇摩拍賣網站申請取得之「kuying2580」號會員帳號,及其妹即被告乙○○於臺灣郵政宜蘭大坡路郵局(下稱臺灣郵局)所開設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販售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擅自使用NIKE商標之仿冒籃球鞋1雙以牟利等情,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均欠缺犯罪故意,且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被告3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該署97年度偵字第428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3人並未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商標法第83條沒收前揭扣案之籃球鞋。又商標法並無處罰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刑事刑罰,則前開扣案籃球鞋亦不能認係違禁物,故不能依違禁物之例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