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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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質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質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質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查,郭質彬在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供員警查扣(驗後淨重0.162公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碼:J-10701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7017)、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545號駁回上訴確定;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施用毒品係因成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應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而非著重刑事處罰,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並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五、又其雖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然依當時情況,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員警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警卷第4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其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施用時間與本判決依其於偵查中供述而認定之施用時間略有出入(偵卷第13頁、警卷第4頁),惟兩者時間甚為接近,應屬被告於警詢時記憶不清所致,要不影響被告已主動供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再違犯本案,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嚴重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自稱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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