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隆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隆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行至第7行欄查地點更正為「高雄市苓雅區武昌路37巷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且本案為其第2次酒駕,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第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13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18號被告陳隆逸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隆逸於民國108年1月17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輜汽路與輜汽北一路口時,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5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隆逸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檢察官鄭靜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