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4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0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99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出新台幣11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68號提存在案,因訴訟程序已終結,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未行使,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已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回執行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且經依職權調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680號卷、95年度裁全聲字第256號卷、95年度存字第3068號卷審核屬實,本件訴訟已終結,而經催告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在卷,是所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峻明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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