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4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甲○○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5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另補充「甲○○所竊白鐵製架子價值新台幣(下同)5百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犯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揭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復貪圖小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又徒手行竊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係五專肄業、職業工、家境「貧寒」(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