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2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83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於94年8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11月15日縮短刑刑以執行完畢,並於95年間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2524判處有期徒刑
4月(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94年11月15日),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且甫於前開案盜案件執行完畢後,未滿
1年即再犯本案及另案竊盜案件,已如前述,顯見其未知記取教訓,實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機車1輛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已有降低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國中畢業、有多次竊盜前科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