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書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34號,偵查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參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07年5月27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查獲被告鄧書文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6公克)係違禁物;吸食器
1組,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被告鄧書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7年12月3日入所,於108年1月11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聲請書所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1.46公克,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安字第4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47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1.2367公克,驗餘淨重1.230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259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參(見毒偵卷第4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7年度保字第107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50頁),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3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