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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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又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又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又榮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2月9日2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上街與自由二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 郭巧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路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車速通過該路口,二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巧庭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及左臀鈍挫傷、第二腰椎左側橫突及左側骨盆挫傷、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裂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又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巧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於
107年2月9日車禍後,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診斷結果雖僅為「四肢多處及左臀鈍挫傷」,有該醫院107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可稽。然告訴人於同年月12日前往宏益骨科診所治療,經診斷結果為「骨盆挫傷、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裂」,亦有該診所107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查;另於同年4月24日再度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經骨骼掃描檢查發現「第二腰椎左側橫突及左側骨盆挫傷」,同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且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敘明:「2月12日我到宏益骨科時就診斷我的骨盆有挫傷,以及膝蓋骨骨裂,因為宏益骨科儀器不夠精密,所以後來我又去榮總,4月多再診斷的更詳細」等就診經過。是聲請意旨雖僅記載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及左臀鈍挫傷」之傷勢,惟本院考量宏益骨科診所107年5月2日及高雄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列傷勢乃相同受傷部位,且屬較為詳細之內容,爰補充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附卷可憑,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而案發路口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加以被告係行駛在少線道之新上街上等情,且衡之案發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暫停禮讓自由二路之來車先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未減速慢行之告訴人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其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此僅屬民事過失相抵之問題,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一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禮讓多線道之車輛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發生時尚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衡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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