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力魁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力魁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1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3段自強橋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被告施用後剩餘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06年7月12日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將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其包裝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921號裁定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2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8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第24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承信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檢驗前淨重│檢驗後淨重│├──┼──────────┼─────┼─────┤│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0.039公克│0.026公克│││命1包(含包裝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陳佳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