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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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告丙○○
戊○○丁○○己○○寅○○子○○丑○○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被告甲○○
乙○○庚○○癸○○午○○未○○巳○○辰○○卯○○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被告壬○○
辛○○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在台南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七七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如附圖四編號665-0E部分面積○‧○六○七八一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665-4G部分面積○‧○四六四三○公頃之土地,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665-5A部分面積○‧○一五一九五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庚○○、甲○○、乙○○三人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665-6B部分面積○‧○四五五八六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午○○、未○○、癸○○三人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665-7C部分面積○‧○六○七八一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卯○○、辰○○、巳○○三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665-8D部分面積○‧一八二三四二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665-9F部分面積○‧三六四六八五公頃之土地,分歸原告丙○○、戊○○、丁○○、己○○、寅○○、子○○、丑○○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七分之一保持共有。兩造共有坐落在台南縣○○鎮○○段六六五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自應有部分之比率分配之。
兩造應給付之補償費或應得補償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在台南縣○○鎮○○段第665地號、地目旱、面積775
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665之2地號、地目建、面積1156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兩造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相同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上開兩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幾經催促協議分割,均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據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㈡上開兩筆土地雖有旱地與建地的差別,然系爭665之2地號土
地,是因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早已建築房屋於該土地上,嗣後於民國56年間由同段66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並變更為建地。而於分割之時其共有人為訴外人 郭大水郭大猶郭明陽 。嗣則分別本於繼承或買賣、贈與等關係,而由兩造當事人分別取得其等應有部分。且系爭兩筆土地,每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同,各共有人之每筆土地應有部分亦均相同,土地亦相毗鄰,故兩造就系爭兩筆土地顯係基於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筆土地,縱本件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依照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法院尚非不得予以合併分割,爰請求將該兩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麻豆地政事務所94年2月25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蓋因:
⒈系爭兩筆土地原同屬麻豆段665地號,嗣因原告等之父親郭
明陽於土地上興建建物,始於56年間分割出665之2地號建地,且自兩造雙方之被繼承人共有系爭土地之初,彼此即按目前使用狀況佔有使用土地,並持續至今。又系爭665之2地號土地均為665號土地所包圍,其出入須通行665地號土地,而以共有人中之甲○○、乙○○、庚○○三人之應有部分各144分之1計算,則每人各可分得之面積僅8平方公尺多,根本難以利用。故斟酌土地之使用沿革、位置及分割後利用之經濟價值,系爭兩筆土地實以上開附圖一所示之方案為分割最為恰當。
⒉因被告中有多人就土地合併分割未表示同意,且其中665地
號土地移轉過程中有曾經出售予訴外人 李王玉春 之事實,致本案有全體共有人是否本於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該數筆土地之疑。經查,原告之父郭明陽自始持有系爭兩筆土地二分之一,嗣因年事漸長,身體健康轉趨不好。膝下又育有女兒,本於老一輩女兒不應繼承娘家財產之傳統觀念,故郭明陽才於67年間將665號旱地辦理贈與登記予寅○○(因原告間有人不具自耕農身分),惟土地仍屬原告全體所共有;又於68年間將665之2地號土地贈與予原告七人。嗣因665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狀況與登記情況有異,為免事後發生糾紛,原告等決定將所有權移轉予母親 郭王嫌 名下,並依當時外人建議為節省贈與稅,乃先將土地暫時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王玉春,隨即再以買賣原因,登記所有權予郭王嫌。嗣郭王嫌辭世,再由原告等人予以繼承。故由上開事實經過可知,就原告取得之665地號土地,均仍是源自被繼承人郭明陽之應有部分,其間並無土地售予第三人之真意,致原來共有關係中斷之情事。亦即,本件全體共有人確是本於成立一共有關係而共有該兩筆土地。故系爭兩筆土地縱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依實務見解,仍得以合併分割方式予以分割土地。⒊又都市計畫內同一使用分區不同地目土地依法得辦理合併、
分割,有麻豆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20日所測量字第0930011762號函足稽,故系爭兩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並無不宜。⒋被告另又爭執倘按前開方案為分割,將有袋地形成,易造成
另一通行權之糾紛云云。惟土地分割致有袋地形成,因至公路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規定甚明。則法律既已有解決明文,豈會生糾紛,縱生糾紛,亦得依法解決。此外,原告取得土地之一半,因仍屬七人所共有,為土地之分管使用,就原告分得部分仍須留設通路以至公路(以土地目前使用現況而言,就原告分管部分,原告也留有自設通道以供通行,其留設情形如93年8月18日所提照片五紙及93年9月3日勘驗筆錄所載)。則就被告等人分得之土地部分,其彼此留設通路以供通行,亦屬當然,並無任何不公平之處。何況,被告壬○○自始即主張按原土地使用狀況分割,並同意就伊分得土地內,於通行範圍,提供土地以供通行。故本件袋地通行之問題,應可妥適獲得解決,對兩造分得之土地亦無不公平之情況,被告以袋地通行問題,質疑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之妥當性,應無理由。
⒌原告等擁有66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為土地二分之一,則
於分割時,就土地中有利及不利於原告之部分,理當各自分得約一半為適宜。系爭665地號土地僅東側臨7.3米柏油道路,其他均與他人土地相臨,則於分割之時,自應將土地先做南北各二分之一之分割,使二部分土地均各有包括臨街地及裡地(農地價位區、農地減成區)等有利及不利之部分,始合乎公平。
⒍原告為使用分管之土地及便利665之2地號土地進出,於分管
土地上早已鋪設水泥通路並築水泥堤,所費不貲。反觀被告等所分管之土地,只是單純粗率的供種植果樹之用,環境雜亂,簡直是沒有任何整理。以兩造經營分管土地之用心及花費,自應將原告原分管使用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使原告仍得享有自己苦心經營及花費之成果。否則,倘將665地號土地南側分歸被告任何人所有,均無異是使其獲得原告花費之成果,顯有不當得利之嫌。
㈢倘法院審理後,仍認為因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致未能將
該兩筆土地合併分割,或合併分割後,雖將665之2地號土地分歸原告等人所有,卻要原告等人付出過高之補償(原告等均屬受薪或務農者,平日所得除供家用外,所餘不多,如將無生產力、無用之665之2地號土地全歸原告,卻要原告等付出大筆補償金額,則原告等將無法負擔補償,或因負擔補償而造成生活困境,反因此受害),則基於前開理由(主張合併分割之部分除外),請求按原告所提之附圖二或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將土地南側分歸原告所有。
㈣依被告甲○○等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並非適宜之分割方案。
⒈原告並不同意將665之2地號土地變價分割,且被告壬○○、
辛○○亦未同意變價分割。且變價分割之結果,將使土地可能由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取得,勢必另衍生通行問題,徒生糾紛。
⒉至於665地號土地部分:
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即在消滅兩造共有關係,惟依被
告所提方案,就土地之道路部份,兩造仍保持共有,日後恐再生糾紛(如道路需鋪設柏油?鋪設水泥?只保持泥土路?若有花費,各人如何負擔?若不負擔又如何?)原告不同意再與被告共有任何土地。
⑵本方案將被告甲○○等九人所共有之土地均分割於土地東
側臨街地,卻又將原告等人之部分分配於西側裡地,明顯不公平。
⑶被告甲○○等人分得665地號土地南側,平白享有原告對該土地整理所花費之心力,有不當得利之情。
㈤本件土地分割結果,若有價值找補之必要,請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找補依據。
⒈又該665之2號建地之鄰近土地均屬農地,同○○○區○○○
○○道路,致價值並無大增情事。故原告認為上開兩筆土地應無須因地目不同而要互相找補價額之情事。惟經鈞院將附圖一之方案送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定土地分割前後之價值增減及找補之金額後,認原告須補償之金額為2,934,477元,原告認不合理,理由如下:
⑴土地之位置、臨街深度、面寬、使用狀況…固均是影響土
地價格之重要因素。然原告認為交易市情之交易意願更是影響價格之重要因素。亦即,土地固有客觀價格,然市場上買賣意願才能真正決定土地價格。倘無交易意願,縱使地主出價便宜,亦難成交。故鑑定土地價格當然不能忽略交易意願。且實際上以前些陣子不動產交易冷清時,諸多鄉下郊區土地以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求售,均有困難,即為其例。本件,系爭土地位於廣闊之農業區內,四周並無發展。未來發展潛力亦持平,不動產市場冷清,可說是有行無市。其土地價格應無法提高,最多應是近於公告現值而已。
⑵鑑定報告是以地政機關核定之1○○○區○○街地與裡地,
並參考路角地、裡地、袋地、盲地、不規則地等影響地價成因,而作整理評估之參考。惟實際按○○○區○○○區段評估時,被告中壬○○分得之臨路部分,鑑定結果認為屬於農地價位區(每平方公尺為2,723元),而其他被告分得未臨路之部分則屬農地減成區(每平方公尺1,815元),其有價差固屬應該。惟就原告分得之農地部分,核與辛○○等人分得之土地的地理位置同樣未臨路之部分,竟全部視為農地價位區,明顯是未按臨路深度之不同而為不同地價區段之區分,其地價區段區分結果,明顯可議。⑶依鑑定報告書中市調案例之地價分析而言,其中案例三位
於中山高交流道旁之臨路旁的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其素地地價為每坪4.05萬元。又案例四位於南勢村1號旁與新生北路口之路角農業區內建地,其素地地價每坪為4.3萬元。查中山高交流道旁交通便利,商機無限,而新生北路為30米○○○鎮○○○○道路,交通樞紐道路,有從事商業活動之人口,其角地價值更高。而系爭665之2地號建地則位於農業區內,四周均為農地從事農耕,無任何商業活動,居民四散,且未臨任何道路,故兩者價值實有如天壤之別才是。詎鑑定報告對前開案例三、四之土地評估為每坪4萬餘元,卻又對本件665之2號建地評估為每坪2萬元,差距僅止一半,亦屬可議。
⑷綜上所述,665之2地號土地深○○○區○○○○○路,無
商業可能,且農地本得興建住居之農舍,深處農地內之建物,其交易機會相形減少。故知系爭665之2地號土地不僅價值不高,且交易機會不大,價值更低。若以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土地之價值計算補償金額【即(0000-0000)×(1156÷2)=0000000元】尚有過高之嫌。
⒉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
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故公告土地現值乃由法定機關依法定方式所定,乃土地地價之重要參考依據。且在政府政策要求下,目前登記簿謄本中所示之公告土地現值,亦盡量趨近於土地市價。故公告土地現值應是土地價值之客觀依據,與華聲公司之鑑定純屬鑑定人個人主觀認定者不同。本件分割結果若法院認有價值找補必要,自以政府所定之客觀依據,即公告現值為找補依據最為恰當。
⒊實例上與系爭土地面臨同一寬7.3米的柏油道路之臨近土地
,即坐○○○鎮○○段第637之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800元,於近日經民事執行處拍定,底價為每平方公尺1,632元,系爭66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為1,583元,華聲公司卻鑑定臨路之農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729,農業減成區每平方公尺為1,815元,鑑價結果明顯過高。
三、被告壬○○方面:同意按原告所提之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合併分割。
四、被告甲○○、乙○○、庚○○、癸○○、午○○、未○○、巳○○、辰○○、卯○○等九人方面:
㈠共有土地協議分割、合併者,由共有人全體申請,為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土地如需辦理分割,亦應以法無強制或禁止規定為限,內政部94年12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5976號函示甚明。而數宗不同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宗而辦理分割,除應具備地界相連、地目相同,尚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系爭兩筆土地地目不同,共有人不同意合併分割,原告主張援引麻豆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20日函認為系爭兩筆土地可以合併分割,容有誤會,先予敘明。㈡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物訴訟時,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割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決定之,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兩筆土地地目不同,且未據全體共有人同意,尚難遽為合併分割。又其中665之2地號土地部分倘為原物分割,勢將造成被告取得部分為畸零地,有損國家土地利用政策及整體社會經濟發展,對共有人並不利,爰請將該665之2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至於665地號土地則請依附圖四所示之方案為分割,蓋依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含願繼續保持共有者)均獲得分配一宗土地,分割後彼此間之法律關係簡化,且土地未因而細分造成畸零地,使土地均能充分發揮地利,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該方案編號665-4G私設道路部份,由兩造取得並依原共有比例保持共有,且可避免因分割後產生通行權問題,並預為日後地目變更建築所需。
㈢被告等人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蓋因:
⒈附圖一部分:
⑴依該方案分割後,被告卯○○、辰○○、巳○○、庚○○
、乙○○、甲○○、癸○○、午○○、未○○及辛○○所分得之土地,均屬裡地及袋地,其屬裡地價值低落部分,固曾由法院委託華聲公司為鑑定,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惟袋地之問題,因被告分得之土地除壬○○外,其餘土地與公路均無適宜之聯絡,被告間勢必因本件分割而衍生日後通行權訴訟,徒增訟累。
⑵再由該圖觀之,被告卯○○、辰○○、巳○○三人分得之
土地,因通行之必要,勢必通行被告午○○、未○○、甲○○、乙○○及庚○○等人分得之土地,嗣再對被告壬○○分得之土地主張通行權,始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被告癸○○、午○○、未○○、庚○○、乙○○、甲○○及辛○○等人,均因分得之土地無法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亦須對被告壬○○分得之土地主張通行權。其中被告庚○○、乙○○及甲○○分得之土地面積不大,地形狹長,倘經被告卯○○、辰○○、巳○○主張通行權後,扣除容忍他分割人通行之必要範圍,所餘之土地能否充分發揮地利?恐有疑義。而被告壬○○分得之土地地形雖屬方正,惟經各該被告依其分得之土地坐落位置向其主張通行權,對他分割人之通行之必要而容忍無法利用之部分,亦勢將嚴重影響土地之規劃利用。
⑶共有土地分割,其目的在破壞共有狀態以使各共有人對其
分得之土地,得以自主充分規劃利用,以發揮地利。依前開分割方案所示,除被告壬○○外,其餘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均為袋地,被告彼此間日後須就通行權問題利另為爭訟,且分得之土地亦將因通行權之行使,部分土地無法充分利用,徒增被告間之爭議,足見該分割方案並非適宜。
⒉附圖二部分:
⑴編號665-14G私設道路部分僅由被告取得,並依原共有比
例保持共有,原告未分擔該私設道路之面積,不符公平原則。
⑵依該方案分割結果,被告在該筆土地上均獲分配兩宗土地
,無法充分發揮地利,如編號665-19F、665-8F分歸被告卯○○等取得,編號665-18E、665-7E分歸被告未○○等取得,被告庚○○等取得編號665-11D、665-6D,被告辛○○取得編號665-12C、665-5C,被告壬○○取得編號665-13B、665-15B。
⑶被告庚○○等取得之編號665-17D、665-11D、665-6D、被
告卯○○等取得之編號665-9F、665-8F、被告辛○○取得之編號665-12C、665-5C、被告未○○等取得編號665-10E、665-7E,其地形狹長,為畸零地,無法充分發揮地利。
五、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台南縣○○鎮○○段○○○○號及同段665之2地號等二筆土地為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別共有,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主張將該二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並請求依照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合併分割等語,經查:
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
,使共有人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故數共有物,除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者外,尚難認其得為合併分割(參照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本件被告甲○○、乙○○、庚○○、癸○○、午○○、未○○、巳○○、辰○○、卯○○等九人已明白表示反對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而被告辛○○亦未表示同意合併分割;至於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雖屬相同,然其中665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83元,地目為旱地;而同段665-2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700元,地目為建地,堪認二筆土地之性質不為相同,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其得為合併分割。⒉至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20日所測量字0000000000
號函固稱:依內政部93年3月3日台內地字第093006309號函,都市計畫內同一使用分區不同地目土地申請合併後,不再銓定地目而將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理。本案土地依法得辦理合併、分割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查。惟因上開函覆似以共有人全體同意辦理合併分割為前提所為,經本院再向內政部函查,而內政部94年12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5976號書函稱:「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合併者,應由共有人全體申請。但合併或標示分割,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共有土地或建物標示之分割及合併(含權利合併)或土地界址調整、調整地形,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6款、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5點第1項、內政部91年1月31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有案,是有關申請土地合併、分割之申請人數,請依上開規定辦理。次按「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之土地為限。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或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地政事務所於複丈完竣後,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係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係指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及第225條之1所明定,從而,辦理土地合併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又土地如需辦理分割,亦應以法無強制或禁止之規定為限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經將內政部及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之前開二紙覆函相核,堪認麻豆地政事務所上開函覆係以共有人全體同意辦理合併分割為前提,並非指地目不同之二筆土地在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指協議分割之情形)或法院判決(指裁判分割)之情形即可辦理合併分割登記。況裁判分割時,可否為合併分割乃屬法院審查之事項,地政機關並無審查權,原告援引麻豆地政事務所之前開覆函以為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可為合併分割之依據,似有誤會。
⒊又土地法施行法第19條之1規定:兩宗以上之土地如已設定
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之登記者,不得合併。經查,本件被告巳○○之應有部分遭本院88年11月23日88南院鵬執全新字第3624號函假扣押查封登記,而被告壬○○之應有部分亦於83年4月29日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南縣麻豆鎮農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系爭二筆土地亦不得合併分割。
⒋因此,原告主張將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分割,並請求依照附圖
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合併分割乙節,因於法不合,自難予以准許。
㈢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
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且我國民法對於分割方法之原物分配或價金分配,並無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792號、69年台上字第35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東側土地面臨7.3米柏油路,西側緊鄰666之3地號土地,該筆土地上整片均種植柚子,北面緊鄰663之4土地,有種植柚子、酪梨及釋迦等果樹,原告所提出照片4所示混凝土路東側出口位於系爭土地東側中間偏南,西側通往665之2地號土地上,原告丙○○所居住之舊式三合院建物,其餘土地上均種植果樹,其占有使用位置與原告所提出證4號地籍圖謄本記載事項相符,系爭665之2土地上坐落有舊式磚造瓦頂三合院平房,目前由原告丙○○占有使用,據稱為其父親所蓋,建築年代為50年以上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93年9月3日勘驗筆錄)。本院依據上開使用情形,分別審酌兩造所提出之附圖二、三、四所示之分割方案如下:
⒈原告主張之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依該方案,其中編號665-14
G之私設道路部分僅由被告等人分擔,而原告分得臨路之665A部分無通行問題,且價值較高,卻主張無庸分擔私設道路面積,核與公平原則有違,又被告庚○○、甲○○、乙○○等三人取得之編號665-17D、665-11D、665-6D部分之土地,以及被告卯○○、辰○○、巳○○等三人取得之編號665-9F、665-8F部分之土地,與被告辛○○取得之編號665-12C、665-5C部分之土地,被告未○○、午○○、癸○○等三人取得編號665-10E、665-7E部分之土地,其地形均屬較狹長之情形,就土地使用上較難發揮地利,且就地目為建地之665之2地號部分,亦將造成部分被告分得之土地成為畸零地,將來亦有無法建築使用之弊。
⒉原告主張之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依該方案,編號665-30G部
分之私設道路部分僅由被告等人分擔,而原告分得臨路之665A部分無通行問題,且價值較高,卻主張無庸分擔私設道路面積,核與公平原則有違,且被告庚○○、甲○○、乙○○等三人取得之編號665-27D、665-33D、665-22D部分之土地,其地形狹長,為畸零地,無法充分發揮地利,且其中665-22D位於地目為建地之665之2地號土地上,若成為畸零地,將來亦有無法建築使用之弊。
⒊被告甲○○、乙○○、庚○○、癸○○、午○○、未○○、
巳○○、辰○○、卯○○等九人主張之附圖四之分割方案:依此方案,在地目為旱地之665地號土地方面,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較完整,且均與公路或私設道路相臨,而私設道路為各共有人共同分擔,與公平原則相符,至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固有臨公路與臨私設道路之價值差異,然此部分可以互為補償之方式平衡當事人之間之利益(詳如後述);又此方案主張將地目為建地之665之2地號土地變價分割,本院審酌665之2地號之面積僅有1156平方公尺,而共有人達18人,如為原物分割,勢難避免畸零地之產生,且目前665之2地號上僅有舊式磚造瓦頂三合院平房,建築年代為50年以上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本院認該舊式磚造瓦頂三合院平房應已到達使用年限,其價值較低,即使將來因變價分割為第三人買得而須拆除,亦不違經濟效益,是被告等人主張將之變價分割尚屬適當之方案。
⒋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圖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均分別有
如上之瑕疵存在,無法採取,而被告甲○○、乙○○、庚○○、癸○○、午○○、未○○、巳○○、辰○○、卯○○等九人主張之附圖四之分割方案,較符公平原則,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土地使用之經濟價值,應屬適當之方案,可以採取,爰依被告主張之附圖四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㈣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665地號土地分配後,因坐落位置面臨公路或私設巷道之寬窄及區段情形不同,價值自有差異,此經本院囑請華聲公司鑑定屬實,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所採如附圖四之分割方案雖與上述鑑定報告書之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之位置、面積略有不同,然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書乃係將665地號之西北側未臨路地區認定為裡地價位區,每坪為6,000元(每平方公尺1,815元);665地號其餘臨路地區認定為農地價位區,每坪為9,000元(每平方公尺2,723元),與本院所採如附圖四之分割方案一樣有臨路及位置之差別,因此本院認採該鑑定結果來作為補償之標準,應屬有據,且對兩造均甚公平;原告固指稱上開鑑定之鑑價結果明顯過高,應採公告現值為找補依據最為恰當等語,惟查,上述鑑定結果乃係華聲公司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由參與人員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經濟發展及房屋交易現況等因素,開會討論,推定結果而來,應有其公正性,而可採取,爰按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分得之價值,再以上開現值對照現分得之面積而算出同表所示各共有人現分得之價值,兩相比較即得同表應給付補償及應得補償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兩筆土地因分割方案不同致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蔡蘭櫻附表一(兩造於系爭兩筆土地上之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壬○○│12分之3│丙○○│14分之1│├─────┼───────┼─────┼──────┤│辛○○│12分之1│戊○○│14分之1│├─────┼───────┼─────┼──────┤│卯○○│36分之1│丁○○│14分之1│├─────┼───────┼─────┼──────┤│辰○○│36分之1│己○○│14分之1│├─────┼───────┼─────┼──────┤│巳○○│36分之1│寅○○│14分之1│├─────┼───────┼─────┼──────┤│未○○│48分之1│子○○│14分之1│├─────┼───────┼─────┼──────┤│癸○○│48分之1│丑○○│14分之1│├─────┼───────┼─────┼──────┤│午○○│48分之1│庚○○│144分之1│├─────┼───────┼─────┼──────┤│甲○○│144分之1│乙○○│144分之1│└─────┴───────┴─────┴──────┘附表二(兩造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分得面積│分得土地價│依分割後│差額(單││││面積(即分│之合理價│值(單位:│平均土地│位:元)││││得之面積,│格(單位│元)│價格(每│││││單位:公頃│:元)││平方公尺│││││)│││2269元)││││││││計算應分│││號│││││配之金額││├─┼──────┼─────┼────┼─────┼────┼────┤│1│辛○○│0.060781│2723│0000000│0000000│應提出││││││││275918│├─┼──────┼─────┼────┼─────┼────┼────┤│2│兩造共有取得│0.046430│2723│0000000│無│無│││││││││├─┼──────┼─────┼────┼─────┼────┼────┤│3│庚○○、 郭三 │0.015195│2723│413760│344775│三人應提│││賢、乙○○│││││出68985││││││││,每人各││││││││22995│├─┼──────┼─────┼────┼─────┼────┼────┤│4│午○○、 郭鍾 │0.045586│2723│0000000│0000000│三人應提│││慶、癸○○│││││出206961││││││││,每人各││││││││68987│├─┼──────┼─────┼────┼─────┼────┼────┤│5│卯○○、 郭達 │0.060781│2723│0000000│0000000│三人應提│││用、巳○○│││││出275946││││││││,每人各││││││││91982│├─┼──────┼─────┼────┼─────┼────┼────┤│6│壬○○│0.182342│2723│0000000│0000000│應提出││││││││827833│├─┼──────┼─────┼────┼─────┼────┼────┤│7│原告等七人│0.364685│1815│0000000│0000000│七人得受││││││││補償1655││││││││670,每││││││││人各2365││││││││24│├─┴──────┴─────┴────┴─────┴────┴────┤│註: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不含道路)合計為00000000元,經除於面積7293││.7平方公尺(不含道路),可得系爭土地(不含道路)平均價值為每平方公││尺22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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