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明知外匯業務為特許業務,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包括「外幣保證金交易」等外匯業務,限由中央銀行核准之外匯指定銀行辦理,且「外幣保證金交易」為期貨交易法所定之「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任何公司、行號或個人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核准,不得經營,其亦明知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三樓之「首華銀行(FIRSTFEDERALBANKINGCORP.)臺北辦事處」未經證期會核准經營期貨業務,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白先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受僱於「白先生」,在首華銀行臺北辦事處任資訊部經理,負責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或分析外匯行情供客戶自行下單,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甲○○以經理身分至乙○位於臺北市○○區○○路之公司處向乙○推銷外幣保證金交易,並稱可接受委託代為操作,乙○隨即簽署由甲○○所提供之英文合約書、授權書,並依指示將十萬歐元匯至帛琉首華銀行所指定帳戶,購買為期一年之外幣定存單,與帛琉首華銀行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並授權甲○○代為操作投資外匯,嗣因乙○收到帛琉首華銀行每星期所寄送之對帳單,發現處於虧損之情況,遂要求甲○○停止操作並將合約解除,惟甲○○則要求乙○繼續加碼投資方能轉虧為盈,乙○乃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向財政部金融局檢舉,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首華銀行臺北辦事處任資訊部經理,並有與乙○簽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僅是去應徵資訊部經理,負責提供外匯行情資料,並未負責招攬業務,且所經營者非期貨業務,並無違法云云。經查:
㈠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
支付契約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標的物之契約。而外幣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得隨時應客戶需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價差。由上開定義得知外幣保證金交易為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又任何人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與外匯指定銀行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行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處罰,此有證期會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台財證㈤第五六五六○號函附卷可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參照)。再按期貨交易法就何謂「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雖無定義,惟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七條相關規定,所謂之「期貨經理事業」,應指接受特定人委託代特定人全權操作期貨交易,或得向非特定人募集資金,從事期貨交易。而所謂之「期貨顧問事業」,因期貨交易法並無有關規定,故從其立法理由觀之,其業務範圍應包括對期貨交易提供相關資訊、研究意見、發行有關交易之出版品、舉辦相關講習等諮詢,及接受客戶特別授權或概括授權,代理客戶從事期貨交易或經營管理客戶之期貨交易。
㈡被告確實有招攬他人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並提供外匯分析資料之服務及
代客操作等節,迭據證人 李束 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證述翔實,並有其所提出之首華銀行外幣投資簡介、首華銀行投資合約書(英文)、首華銀行歐元定存單(英文)、首華銀行對帳單九張(英文)、授權書(英文)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再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稱:「...我擔任臺北辦事處資訊部經理,自八十八年九月底起負責分析外匯行情並提供資訊給客戶,客戶有時會透過我們向銀行買賣美金、歐元、英磅與瑞士法郎」(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四號卷第一六頁反面),於本院訊問中供承:「首華銀行臺北辦事處主要是作外匯的買賣...,乙○一般客戶以定存的方式收取利率以外還有可以做外匯的買賣,我們資訊部有案子進來就負責提供這方面的資訊給客戶」(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由客戶把資金匯款到國外首華銀行的帳戶,在合約簽訂的時候有授權的的關係,...他下達指令,我們經過溝通,去做操作」、「每個客戶都有所謂的專人服務,等於我們在他們簽訂合約的時候,會有寫授權書...」、「我是被乙○指定授權的人,我作資訊方面的服務」、「...契約是外幣保證金的交易...」、「...作的是外幣保證金交易」等語,其有負責代客與帛琉首華銀行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或分析外匯行情供客戶自行下單之行為甚明,揆之上開說明,自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無疑。被告辯稱所經營者非屬期貨交易業務云云,尚無足採。
㈢帛琉首華銀行或其臺北辦事處並未經證期會許可發給證照經營期貨業務,有證
期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證七字第○九二○一一○六一三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證期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擅自經營期貨經理業務及期貨顧問業務,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至為灼然。其辯稱未違法云云,亦無可取。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又被告係收受委託書(授權書)代客操作或提供分析資料,已如前述,並非從事外幣保證金之引介業務,揆之前引證期會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台財證㈤第五六五六○號函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三四號判決之見解,應非屬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公訴人認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處斷,尚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白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係受僱任職,違法從事期貨交易期間尚短,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未經財政部核准經營銀行業務,竟擅自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乙○推銷外幣定期存款,乙○即依其指示將十萬歐元匯至帛琉首華銀行所指定之帳戶,購買為期一年之外幣定存單,因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處斷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均係由乙○自行匯款至帛琉首華銀行,該銀行係國外合法成立之銀行等語。經查,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我到玉山銀行士林分行匯了十萬歐元,...」(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卷第六三頁反面),其於審理中結證稱:「...我匯到首華銀行去,整個手續是我自己去銀行匯款...」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帛琉首華銀行定存單乙紙附卷可稽(詳前揭偵卷第二二頁),核與被告辯稱:「是客戶把資金匯到國外首華銀行的帳戶...」、「是乙○自己去辦理的,到辦理外匯指定銀行去辦理,錢就存進去...」等語相符。足見係乙○自行將十萬歐元匯入帛琉首華銀行之帳戶內,被告並無為任何收受存款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難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自無從逕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謂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以指定外匯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匯之行為,應係以實際有外幣財產權移轉之行為者而言;至外幣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雖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其買賣差價,但因其係以外幣為標的,故亦為外匯業務之一種而已,自與外匯之買賣行為不同,被告並無與客戶對作外幣之交易行為,係由客戶自行匯款至帛琉首華銀行之帳戶,委由被告以該保證金為其下單為外幣等之買進、賣出,自非同於前揭所指之非法買賣外匯,自與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買賣外匯規定有間,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錄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