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150號
原 告 櫻花LV假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益熊
訴訟代理人 林貴方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葉力勳 即葉
正翌、 蔡韵憶 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70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0,46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