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82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㈠
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㈡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乙○○前曾邀同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
關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
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因原告已墊繳
裁判費用新臺幣2,21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10元,另參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
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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