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386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4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零捌佰玖拾捌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八十六年間向原告公司以國瑞廠牌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一輛為標的物,合意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契約
約定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每月
一期支付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零九十六元,共計三十六
期,分期款總債務為五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被告甲○
○僅繳納滿七期分期款即未依約按時履行付款義務,而上開
標的小客車經原告取回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再行拍賣
受償金額為二十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經抵充費用二萬零八
百七十二元,次抵充遲延利息二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再抵
充本金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車售後當時尚積欠本金三
十一萬零八百九十八元,車售後又受償三萬二千元,僅足抵
充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利息
,即被告甲○○目前尚積欠原告之金額為三十十一萬零八百
九十八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