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387號原告 李聘樹
張淑 被告劉 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3、4項請求被告應將女兒牆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屋頂上之物品騰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照明燈拆除部分,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為同一,無須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7,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原告既以一訴併為前揭財產權上及非財產權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裁判費應分別徵收,所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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