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欽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欽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世欽及 劉世鈞 (所涉侮辱公務員罪嫌,由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207號判決有罪)為兄弟關係,2人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23時59分,酒後在新竹市○○街○○號前酒醉鬧事,經員警 李政寬 、 郝允康 、 利正德 、 江洋如 等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查證身分之際,劉世鈞竟以「我靠」、「操你娘」侮辱在場員警,劉世欽見狀旋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動手推擠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李政寬而實施暴力行為,致李政寬受有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李政寬未提出傷害罪告訴),2人經在場員警以辣椒水制止後,即將2人帶返位在新竹市○○路○○號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執行保護管束,過程中劉世鈞仍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殺小你啊,幹你娘,靠你」、「操你娘」、「幹」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世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9至10頁、第76至77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世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78頁、本院卷第137頁)㈢證人李政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4至15頁)。
㈣員警李政寬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員警李政寬之南門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1張、員警密錄器截圖照片4張、本院109年7月8日勘驗筆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8月10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1709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7、23、24頁、本院卷第93至98頁、第105至107頁)。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當日到場處理之李政寬等人為警察,且有出手擋員警之舉動,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當時警察一直擠過來,伊嚇一跳就用手擋一下,因為伊看到警察擠過來會怕,伊要保護哥哥劉世鈞,沒有要推擠警察或打警察云云,惟查:
1.證人即員警李政寬於警詢中證述:當天獲報有民眾在新竹市○○街○○號前酒醉鬧事,到場後發現兩名酒醉男子在大聲喧嘩,警方告知他們當時已值深夜不要吵鬧時,之後在查證他們身分時,其中1名男子劉世鈞就罵「幹你娘」、「我操」,之後另1名男子即被告劉世欽就動手推伊,造成伊前胸壁挫傷及腹壁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並提出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為憑(見偵卷第23頁)。
2.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定之妨害安寧秩序行為,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警察局及其分局,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上開規定案件有管轄權。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6條、第7條、第27條、第28條等規定,所謂「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警察職權執行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明確。是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李政寬、郝允康、利正德、江洋如等人當時接獲通報,前往轄區之案發現場,處理民眾檢舉妨害安寧案件,向被告及其兄長施以勸導及查證其等身分,自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無疑。
3.又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23:52:47】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下稱員警A)走向被告劉世欽,詢問劉世欽有無證件,劉世欽回答沒有。【23:53:
15】員警A再次詢問,劉世欽稱警察沒有資格查其證件,員警A告知係在執行公務,若被告不配合,可將其帶回派出所。【23:53:32】員警A第三次詢問劉世欽是否要出示證件,劉世欽邊點菸邊回答:「沒有辦法」。【23:53:37】員警A說:「身分證字號給我」,劉世欽邊點菸邊說:「也不要」。【23:53:43】劉世欽開始往前走,員警A說「你不要碰我」,劉世欽說:「誰碰你,是你離我遠一點」。【23:53:55】員警A轉向,畫面上看見劉世鈞與三名警察站在一起。【23:54:02】左邊戴安全帽之員警(下稱員警B)以手握住劉世鈞左臂,劉世鈞說:「幹嘛」,員警B說:「我沒幹嘛」,劉世欽從後方摟住劉世鈞也說:「幹嘛」,員警B回答:「查身分,幹嘛?」劉世欽:「可以啊」,員警B:「在查不對嗎?我問他名字他講不出來」,【23:54:12】劉世鈞大聲說「000000000,劉世鈞,怎樣,很長嗎?我靠」。【23:54:19】員警B靠近劉世鈞大聲說:「注意一點啦」,劉世鈞回:「操你娘」。【23:54:21】劉世欽以左手推員警B,右手欲將劉世鈞拉離員警B面前,員警B右手拉著劉世鈞左手袖子【23:54:22】劉世欽說:「你是在壞三小(臺語),你為什麼要動手」【23:54:27】被告劉世欽依然以右手環繞劉世鈞頸部,警員3人欲將其2人分開。【
23:54:28】聽到員警噴辣椒水及被告2人喊叫之聲音。」,此有本院109年7月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4.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故意不告知警方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拒絕配合警方對其查證身分,且其兄劉世鈞在警方查驗身分時,竟於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我靠」、「操你娘」等語辱罵警方,則在場員警李政寬等人見劉世鈞當場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本即得依前揭規定以現行犯身分而逮捕劉世鈞,故警方靠近劉世鈞大聲制止劉世鈞之舉動,應均屬依法執行警察職務至灼。惟被告明知身著警察制服在場處理等人之警察身分,亦知 悉渠 等最初到場目的乃在處理妨害安寧案件,並見聞其兄劉世鈞對當場辱罵員警,員警因而欲逮捕劉世鈞,此由被告於偵訊時所供:當時伊與哥哥劉世鈞酒後在朋友家樓下,劉世鈞說要睡車上但伊不想就說不要,伊就打伊哥的臉,後來警察就來查驗伊的身分,伊說伊忘記身分證號碼,警察說要帶伊與劉世鈞回警局,劉世鈞就在亂罵,罵三字經、罵人家的娘,後來警察就一直擠過來要抓我哥哥等語(見偵卷第76頁反面)甚明,是被告顯然明知到場警員均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且其兄劉世鈞因當場辱罵員警,而遭警方欲以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逮捕之時,竟出手推擠員警,對警察施以強暴,致警察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並欲將劉世鈞拉離員警面前,當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無訛,是其此部分犯行當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劉世欽行為後,刑法第1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其條文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故實質上並無修正,自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㈢累犯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臺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揭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其中甲案業於10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乙案,嗣於108年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假釋時,上開甲案既已於10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是被告係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其兄長飲酒後在公眾場所上喧鬧,其明知到場
處理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推擠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行為後猶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復未獲被害員警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