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錫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偵續字第121號、第108年度偵字第3288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竹簡字第531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錫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錫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林錫安於民國101年前原任CAN基督國度事奉教會(下稱CAN
教會,尚未成立法人)之主任牧師,CAN教會於101年5月間因需購置房屋改建音樂教室,為能順利向銀行貸款,遂由月收入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林錫安為購屋之名義人,並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房屋貸款,而於101年5月22日購得新竹縣○○市○○○路○○號12樓之8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產)。CAN教會並與林錫安、教友 林心穎 協調後,由林錫安捐助房屋頭期款,其餘貸款1,120萬元則由林心穎分期繳納,林錫安並於101年6月間將其之前申請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鑑交由CAN教會使用,作為教友林心穎分期繳納貸款之用。嗣林錫安於105年11月16日,因個人資金需求,而向玉山銀行新竹分行申請信用貸款100萬元,惟林錫安明知其將玉山銀行帳戶借予CAN教會使用時,帳戶餘額僅存100餘元,且明知該其實際上仍有管領權限之帳戶,嗣後陸續所匯入之款項,均為林心穎存入作為繳納上開房貸之用,屬於林心穎所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向銀行辦理指定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自動扣款償付其前述個人信用貸款之費用及本息,玉山銀行因而陸續於105年11月30日自該帳戶扣款貸款費用6,000元;於105年12月30日扣款本息12,627元;於106年2月2日扣款本息12,627元;於106年3月1日扣款本息12,627元;於106年3月30日扣款本息13,359元,林錫安以此方式將林心穎匯入款項中之57,240元予以侵占入己。
㈡林錫安於108年3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月7日
,應予更正)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街岳母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於同日晚間9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前往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住處。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其駕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車道
85.3公里處時,不慎追撞前方車輛,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並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林心穎訴由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林錫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訊據被告林錫安固不否認其前擔任CAN教會主任牧師,並於101年5月間以其為購屋名義人購得本案房產,除支付頭期款外,並由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且該貸款1,120萬元由告訴人林心穎負責分期繳納,被告並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供告訴人林心穎繳納貸款之用。嗣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向玉山銀行新竹分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100萬元,並指定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自動扣款償付貸款之費用及本息,玉山銀行因而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106年3月30日期間,陸續扣款57,240元,而被告自101年6月間將玉山銀行帳戶交予CAN教會使用後,其本人未曾親自存入任何款項至玉山銀行帳戶,上開57,240元係林心穎為繳納本案房產所匯入款項之一部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其於101年以後,就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其他多家銀行帳戶及個人薪資交給其妻即CAN教會成員 郭華冠 管理,伊並不知道郭華冠將錢存入何帳戶,伊誤以為玉山銀行帳戶裡的錢是自己的,故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侵占犯意云云,經查:
1.被告坦承上開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心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見1220號他卷第37至39頁、第66至67頁、121號偵續卷第31至33頁、本院竹簡卷第157至165頁、第322至326頁)、證人即CAN教會財務主管 林大衛 於偵訊之證述(見121號偵續卷第31至33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房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任秀妍 事務所認證聲明書、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被告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見1220號他卷第5至16頁、第52至60頁、121號偵續卷第38頁、本院易字卷第19至71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查被告為本案房產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並將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交由CAN教會財務主管林大衛,以供告訴人定期匯入款項清償房貸之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心穎於偵訊時指述明確(見1220號他卷第37至39頁),核與證人林大衛於偵訊證述:被告在101年6月13日的前幾天把該帳戶存摺、印鑑交給伊,伊記得是被告拿給伊的,被告知道玉山銀行帳戶是給教會用來繳交房屋貸款用,因被告之前有在銀行工作過,伊還有問過被告貸款的第一筆錢要放多少錢等語(見121號偵續卷第31至33頁)相符一致,堪認告訴人上揭證述應非子虛。
3.觀諸被告自94年4月15日開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並存入100元後,直至101年6月11日被告親自向玉山銀行辦理印鑑、存摺掛失並申請變更及補發存摺之間,該帳戶均無任何交易明細,此有玉山銀行108年8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5171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見531號竹簡卷第177至195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可考,足見被告自開戶後已長達7年之時間均未曾使用該帳戶,然其卻於101年6月11日向銀行申請辦理印鑑、存摺變更及補發,此與其於101年5、6月間代表CAN教會購買本案房產並向玉山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之時間甚近,且參以其向玉山銀行申請之房屋貸款1,120萬亦放款至此玉山銀行帳戶,此觀該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即可得知(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顯見被告於101年6月11日辦理印鑑、存摺變更及補發之目的,本即是用以辦理本案房產貸款所使用。
4.再者,被告知悉本案房產之貸款係由告訴人負責償還,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竹簡卷第162頁),此觀被告於104年7月23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任秀妍事務所簽署之聲明書(見1220號他卷第16頁),亦明確載明本案房產之貸款由告訴人支付等語自明。參以被告為辦理本案房產貸款,特地於101年6月11日為玉山銀行帳戶之印鑑、存摺變更及補發,且其明知貸款係由告訴人負責償還,則被告為確保以其名義申請之房屋貸款,會由告訴人定期繳納本息,依常情本即可能會提供其名下帳戶予告訴人或CAN教會以利銀行扣款,益徵告訴人及證人林大衛所述被告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給林大衛,供告訴人繳納貸款之用乙節,應堪採信。
5.復查,被告於101年6月間將玉山銀行帳戶交由CAN教會使用時,該帳戶餘額僅有107元,有存摺明細影本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且自該時起至被告所申辦之個人信用貸款100萬元於105年11月30日放款至上開帳戶之間,其本人亦未曾存入任何款項至玉山銀行帳戶,業據被告自承於審理時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23頁),而該帳戶自被告於交付CAN教會使用時起至106年3月30日間,除上述被告個人信用貸款100萬元,其餘款項均係由CAN教會或告訴人所存入,此有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戶名:林大衛)存簿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戶名:林大衛)教會奉獻管理存簿奉獻說明、105年12月5日有摺存款回條影本、同年10月6日及11月4日無摺存款回條影本、105年12月5日10萬元款項摘要說明、101年6月13日15,000元款項說明(見本院竹簡卷第201、203頁、第205至207頁、本院易字卷第73至131-2頁)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道CAN教會及告訴人會匯款存入該玉山銀行帳戶(見本院易字卷第218頁),是以,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CAN教會及告訴人所存入乙情應有所知悉。
6.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要辦理信用貸款時,因伊的收入及信用卡是有瑕疵的,收入也不多,問過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均稱無法貸款100萬元,之後找玉山銀行才辦下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8頁),是以被告當時既因收入有限且有信用瑕疵,無法向部分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足見其當時之經濟狀況並非充裕無虞,則其向銀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時,理應會預先思考、安排之後的還款計畫,以避免將來無法按期還款而影響個人信用評價。惟被告竟稱其指定玉山銀行帳戶作為信用貸款扣繳帳戶時,並未先查詢帳戶餘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6頁),則其明知交付帳戶於CAN教會時帳戶餘額僅餘107元,且自此之後其亦未曾存入任何款項至該帳戶,復未查詢該帳戶之餘額是否足以支付其信用貸款每月扣款金額之情形下,卻仍指定該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其個人信用貸款費及每月償還本息自動扣繳之帳戶,足見其係因知道告訴人會按月存入款項繳納房屋貸款,且有意將上款項作為繳納個人信用貸款使用,始絲毫不擔心其貸款會無法順利繳納,堪認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告雖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印鑑、存摺交由CAN教會使用,然上開物品僅是帳戶使用權限之表徵,並不當然代表被告因此即對其名下帳戶喪失使用管領權限,其既為帳戶之所有人,則自仍對該帳戶具提領存取之實際支配管領權限,是堪認其對帳戶內之款項仍屬持有關係,從而,其將帳戶內所持有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改以自己所有之意思繳納其個人信用貸款,主觀上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客觀上亦有侵占行為,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7.至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其他多家銀行帳戶及個人薪資交給其妻即CAN教會成員郭華冠管理,伊並不知道郭華冠將錢存入何帳戶,伊誤以為玉山銀行帳戶裡的錢是自己的云云,惟查被告應係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印鑑、存摺交予證人林大衛即CAN教會保管、使用,供告訴人繳納本案房產之貸款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被告於偵訊時原陳稱:伊的帳戶都是由其妻郭華冠保管,至於郭華冠有無交給林大衛,伊不清楚,當時都是郭華冠跟教會人員處理,伊不知道該帳戶是交給教會使用,否則伊不會去變更印鑑等語(見121號偵續卷第32頁正反面),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知道教會及告訴人都會匯款進該玉山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8頁),且被告經審判長訊問玉山銀行帳戶是否作為系爭房地的貸款及清償貸款所用時,其答稱當時郭華冠是這樣安排的(本院易字卷第224頁),復供稱:伊申請貸款時沒有補發存摺,因為伊希望讓教會看見伊有資金的需要,因為只要他們刷簿子就可以知道伊有貸款,伊希望透過這個貸款,讓他們可以跟伊談一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5頁),其前後供述內容差異甚大,且依其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已明確陳明玉山銀行帳戶存摺為CAN教會持有,在在顯示被告清楚知悉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係交由CAN教會所使用,況被告既自始即參與本案房產之買賣、申請房貸過程,亦知以其名義申請之房屋貸款係由告訴人償還,實難想像其對玉山銀行帳戶係交由教會使用供告訴人匯款扣繳等情無所知悉,故其所辯玉山銀行帳戶係交給郭華冠保管、不知是由教會所使用等詞,已難採信。
8.又被告雖辯稱伊以為郭華冠會將伊的薪資等財產存入玉山銀行帳戶,不知道帳戶裡的錢不是伊的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不清楚玉山銀行帳戶內是否有伊的錢,也不知道郭華冠是如何分配錢、是否有把錢存到玉山銀行帳戶內(見本院易字卷第220、224、236、237頁),足見郭華冠未曾明確告知被告有將被告個人之財產存入玉山銀行帳戶,被告根本無從確信該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況該玉山銀行帳戶既是交由教會使用,業如前述,其目的顯係單純用以處理本案房產之貸款償還乙事,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郭華冠認為如果要再讓伊揹本案房產的房貸對伊太辛苦了,她就去找其他教友負擔這個貸款,最後是找到告訴人願意負擔貸款等語(見本院竹簡卷第162頁),則郭華冠既然認為支付本案房產之貸款會對被告造成過大負擔,且已特別找到告訴人願意負擔貸款,郭華冠又有何必要將被告個人之財產存入該專門用以繳納房貸之帳戶內?況被告自承本案發生前就要與郭華冠離婚(見本院易字卷第233頁),則郭華冠又焉有可能匯任何款項至上開帳戶?被告上開所述有諸多矛盾之處,故其所辯其以為郭華冠有將其財產存入玉山銀行帳戶內等語,無足為採。
9.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憑採,其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堪予採信。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郭華冠到庭作證,然查依被告上開供述,即可得知郭華冠未曾告知有將被告個人財產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且被告亦自承並不清楚郭華冠如何分配其財產、有無把錢存到玉山銀行帳戶內,卻仍指定該帳戶作為個人貸款還款扣繳之帳戶,其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傳喚郭華冠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3288號偵卷第5至7頁、第58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16頁),核與證人即 賴志軍陳彥均林哲偉張玉賢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288號偵卷第27至32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108年3月17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現場照片29張(見3288號偵卷第10至12頁、第21頁、第33至35頁、第46至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
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自不生法律變更而應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核被告林錫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被告於向銀行辦理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自動扣款償付其個人信用貸款之費用及本息後,就由銀行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106年3月30日期間,陸續多次自該帳戶扣款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錢,顯係出於單一侵占告訴人金錢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持續為之,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
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
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裁判意旨參照)。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本案被告之行為應構成侵占罪,業如前述,是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234頁),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尚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曾任CAN教會之主任牧師,明知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告訴人匯入,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該帳戶內之款項57,240元,復於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較一般道路車速較快之國道公路,罔顧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果因酒後控制力不佳發生車禍,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3毫克,其所為實值譴責,並考量其行為後坦承酒駕犯行,又雖未能坦承侵占之犯行,惟案發後已將侵占之款項返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且審酌被告先前亦曾捐獻4百餘萬元予CAN教會,對該教會並非毫無貢獻,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神職人員,目前在銀行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左右,已婚、無子女,獨居而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侵占款項共計57,24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既於偵查中以支票將所侵占之款項賠償予告訴人(見1220號他字卷第66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若再併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對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是參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張詠晶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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